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5773号 原告杜XX农户。 农户代表人杜XX,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太阳村****。公民身份号码152801************,电话号码13347******。 委托代理人曹XX,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太阳村**公民身份号码152801************,电话号码13294******。 原告杜XX农户与被告吴XX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农户诉称,2009年被告将原告7.12亩树园地全部损毁耕种成农作物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树园地,被告拒绝归还,后经镇村、组、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农户7.12亩土地,及赔偿原告损毁的45棵树,每棵树100元,共计4500元。以及支付7.12亩土地的承包费,每亩200元(从2009年至2018年)10年的承包费14000元。 原告杜XX农户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白脑包司法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该7.12亩属于杜XX的自留树园地。 2、吴XX1、杜XX、吴XX、刘XX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太阳村九组杜家毫7.12亩土地四界为:北靠王有平,南至陈万玉,西至王有平,东至刘小山,共计7.12亩属于杜XX本人的。村委会登记失误将名字登记成了吴XX,被告也认可该7.12亩土地是原告经营的树园地。 3、白脑包镇太阳村民委会及徐明川等22户村民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该7.12亩土地属于杜XX的树园地,被告的父亲也认可杜XX什么时候回来,什么时候被告给原告地。 4、吴XX1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杜XX7.12亩的树园地存在的事实。当时未航拍大约是6亩,后经航拍,实际是7.12亩。 5、临河区白脑包镇太阳村九组地块一轮公示航拍图。意在证明该7.12亩土地的四至界限真实性。 6、杜XX1、杜XX2、杜XX3、证明各一份、白脑包司法所对韩登举的谈话笔录一份。意在证明杜家树园地为杜XX所有。 被告质证对1-6号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吴XX辩称,前20多年前,该7.12亩土地一直由我经营,该土地以前是我姥姥的树园子,后原告农户代表人杜XX把树园子的树全部砍完,一车拉到临河全部卖掉,树园子变成荒滩,后来我父亲吴XX1把荒滩开成地,一直由我和我父亲经营20多年至今。原告要求我赔偿45棵树,根本没有的事情,我耕种的时候,原告已经把树全部卖了。对该7.12亩土地的经营权在我手里,所以不存在给付原告承包费。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杜XX系吴XX舅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树园地后经航拍实际亩数7.12亩。2009年被告的父亲吴XX1杜XX的姐夫将该7.12亩树地全部推平耕种成农作物,后该地由被告及其父吴XX1耕种至今。
原告以该树园地为其所有向被告索要耕种的树园地,2017年3月16号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吴XX1协商该树园地留给吴XX12亩,剩余土地归原告。2018年3月24日吴XX1、杜XX、吴XX、刘XX出证明该树园地7.12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将该树园地其中的2亩土地赠予被告。因被告拒绝返还该树园地,原告多次找村、组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杜XX农户树园地7.12亩,赔偿毁树4500元,10年承包费14000元。
被告抗辩称,该7.12亩土地的经营权是我的,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土地及赔偿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7.12亩土地的四至界限:杜家毫土地北靠王有平、南至成万玉、西至王有平、东至刘小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是毁损。双方争议的7.12亩树园地属于杜XX农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自愿将该树园地其中的2亩土地赠予被告耕种。该2亩土地经营权归被告,剩余5.12亩树园地被告应停止侵害并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毁树费、支付承包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杜XX农户的5.12亩土地四至界限(杜家毫土地,北靠王有平、南至成万玉、西至王有平、东至刘小山。)其中的5.12亩土地停止侵害。并从该四至界限内的7.12亩土地内返还原告杜XX农户5.12亩。 案件受理费974.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吴XX256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政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仿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0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