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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1民初6467号

刘阳阳与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阳阳;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6467号

原告:刘阳阳,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秀,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开发区华张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中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刘阳阳与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晓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秀,被告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4169元及从立案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4169元。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奥公司辩称:1.被告天奥公司从2018年4月份就停产了,对原告主张的从4月份到8月份的工资不认可的;2.原被告之间只是拖欠工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需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阳阳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天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因被告天奥公司拖欠职工工资,2018年8月16日,原告刘阳阳等人推荐职工代表王倩倩到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投诉时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刘阳阳2018年1月份工资3611.25元、2018年2月份至2018年7月份,每月工资3900元、2018年8月份工资2600元,被告天奥公司已支付原告刘阳阳工资3442.25元及其个人借款2000元,尚余24169元未支付。在处理投诉期间,丰县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天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磊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加磊接受询问后,于2018年9月3日向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刘阳阳2018年1月份工资3611.25元、2017年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每月工资3900元、2018年6月份工资为1950元、2018年7月份工资3900元、2018年8月份工资2080元,被告天奥公司已支付原告刘阳阳工资3442.25元及其个人借款2000元,尚余21699元未支付。原告刘阳阳就被告天奥公司拖欠工资问题,于2018年9月25日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8]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阳阳不服该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刘阳阳提供的集体投诉推荐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职工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王加磊向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天奥公司向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原告刘阳阳的工资数额,理由如下:第一,该工资表是王加磊在接受丰县调查询问后提供的,应视为被告天奥公司对该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是认可,而且按常理其也不会提供自己不认可的工资表;第二,结合原告刘阳阳等人的陈述,被告天奥公司当时经营的实际状况,在2018年6月份职工上班是断断续续的,6月份的工资减半发放亦属合理;第三,根据原告刘阳阳的月工资总额,8月份工资计算至投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为2080元,更具客观性,而职工投诉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8月份按照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二计发工资不合理。故,被告天奥公司还应向原告刘阳阳支付工资21699元。 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天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刘阳阳造成损失,原告刘阳阳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阳阳支付工资21699元; 二、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利息损失(以216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阳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原告刘阳阳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齐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