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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23民初238号

解后才与任学文、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解后才;任学文;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23民初238号

原告:解后才,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该县。

被告:任学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现住青海省天峻县。

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宏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现住青海省天峻县。

被告:哇某,男,藏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该县。 原告解后才与被告任学文、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哇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不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后才、被告任学文、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任学文和被告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任学文将自己承建的天峻县新源镇巴桑宾馆整个四层外墙保温要求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精心施工,可被告任学文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直到下雪天气变冷不能施工亦未支付,多次索要无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举步维艰,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任学文辩称:与原告解后才于2014年9月签订协议属实,但是原告陆续干了5至6天后,由于原告干的质量不合格,被巴桑宾馆的业主(被告哇某)清除出场了,当时原告所干的外墙保温大概就200多个平方,该工程款约55900元,通过诉讼程序已执行给了原告。认为现在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与原告解后才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索要工程款实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哇某辩称:自己与原告解后才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自己作为发包方(业主)将巴桑宾馆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学文进行施工,原告解后才与被告任学文之间是如何签订的分包协议,自己一概不知,在被告任学文施工期间,才发现原告在工地干外墙保温工程,自己作为业主对工地施工情况进行查看,觉得原告干的工程质量太差,就没让原告继续干下去,原告的行为耽误了工程的进展,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方(被告任学文),故认为原告起诉自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解后才与被告任学文之间签订巴桑宾馆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任学文不持异议,被告哇某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为索要工程款支出交通费1014元,住宿费468元的事实,被告任学文不持异议,被告哇某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任学文对自己的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解后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解后才说假话与事实不符,原告解后才认为该笔录中没有本人签的字、捺印,不予认可;2、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张永杰、解后才所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二人所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解后才不持异议;3、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通告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解后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2016年原告解后才起诉被告任学文、格日多杰和青海宏厦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刘某1、哇某、赵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解后才在巴桑宾馆外墙保温施工的面积只有200多平方米,后因其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被告哇某清除出场;巴桑宾馆的外墙保温工程第二年由证人刘某12完的事实,原告解后才认为自己一直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5、(2017)青2823执5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57206元,原告解后才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6、2017年8月29日原告解后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承认其在巴桑宾馆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解后才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哇某对自己的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63张,证实被告哇某将工程款分期支付给被告任学文,共计人民币5206138元的事实,原告解后才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巴桑宾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及总工程价,原告解后才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是被告哇某和任学文之间签订的,不予质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解后才和被告任学文虽然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但该项工程(巴桑宾馆的)发包方为被告哇某,承包方为被告任学文,2014年9月20日被告任学文未经发包方即被告哇某的同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将巴桑宾馆的外墙保温工程以计件给付人工费方式分包给原告解后才施工,被告任学文的行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学文双方之间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但原告解后才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将巴桑宾馆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也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任学文欠原告解后才巴桑宾馆保温工程款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申294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依法驳回原告解后才的申诉。原告解后才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对工程数额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解后才提供有关资料,原告解后才却以要求被告任学文提供进行搪塞拒绝提交,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后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解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夸尖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华 毛 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