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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2民初2973号之一

包头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诉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202民初2973号之一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939760731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莹,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系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系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0203000022134。住所地:昆区钢铁大街19号街坊中源大厦1016室。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

被告: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50200000022297。住所地:牙克石市青松路西市场西街南(龙凤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米中昌。

被告: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0205000000907。住所地:包头市石拐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诉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柒佰捌拾贰万贰仟伍佰零柒元(小写:7822507元,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16日起到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或费率计算产生的费用为准。事实与理由: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与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根据合同及协议内容,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期限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源位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将借款发放给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已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到期,被告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小写:4900000元)、正常利息人民币肆拾肆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柒角伍分(小写:440448.75元)、罚息人民币二百肆拾捌万贰仟零伍拾捌元贰角伍分(小写:2482058.2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柒佰捌拾贰万贰仟伍佰零柒元(小写:7822507元)。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出具了(2017)包路诚证执字第3-0089号执行证书,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向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内0203执2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制作的(2017)包路诚证执字第3-0089号执行证书。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韩晓东电话号码已经换机主,本院上门送达时地址已经无此公司,后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其他居住地,或者提供新的线索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被告无法明确,致使该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梁支行对被告包头市东科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缘来矿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威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多颖

审 判 员  郅 飞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郅雅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