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刑初2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爱祥,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2008年10月16日因嫖娼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爱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潘爱祥无证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富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富华路富华菜场路段,与在事发地先自西向东横穿道路至道路中心线西侧再自东向西转弯的由被害人仲某驾驶的昆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仲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爱祥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爱祥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仲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爱祥主动拨打110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爱祥赔偿了被害人仲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爱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查获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保险网上查询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爱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爱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爱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爱祥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爱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爱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明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