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35民初7037号
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70085Y。
法定代表人:梁先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元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元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被告徐元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00元、生活津贴137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补助费2056元应予扣减。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云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8)109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00元、生活津贴137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且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均较高,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徐元华辩称,1.被告因工受伤认定已生效。2.因原告为被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津贴,护理费、交通费。3.停工留薪期、生活津贴的标准应按本人基本工资7800元/月计算。4.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未生效,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所列的所有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云阳县碧桂园天麓湾三期一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徐元华系原告设立的项目部招用的泥水工,日工资260.00元。2017年8月3日,被告在该工程H9号楼剔打混凝土过程中因铁屑、混凝土飞进眼睛受伤。2017年8月4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被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天(第一次2017年8月4日至9日,第二次2017年11月20日至24日)。2017年10月25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17〕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3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云阳劳初鉴字〔2017〕117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被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5月17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8〕19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伤后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原告也未通知其上班。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已向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被告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56.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5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8)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00元、生活津贴137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40845.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云劳人仲案字(2018)109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资料和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领(借)款申请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受伤后,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故原告诉称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和鉴定结论确认的用人单位均为原告,故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文件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本人基本工资7800元/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7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38号)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被告因工受伤时(2017年8月3日)上年度,即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16.00元,并以此为基数依法确认、计发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被告的伤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00元(5616.00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为其工资的70%。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上班,原告应支付其3.5个月(2018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满至5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作出时止)的生活津贴13,759.20元(5616元.00/月×70%×3.5个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00元(6106元/月×15个月)。
原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项目部未将云阳县碧桂园天麓湾三期一标段工程交给其他人承建,被告系项目部招收的人员,因项目部的行为最终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七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被告为男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被告1987年8月8日出生,2018年9月7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支付,计算基数为重庆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8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97号)规定,重庆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6.00元。综上,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提出标准过高,应按50.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参照云阳护理行业工资水平,护理费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受伤当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未提供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受伤时伤情严重需要家属护理,且受伤当日为停工留薪期的起算日,故对其主张的受伤当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共住院治疗9天,本院认可被告住院期间共10天的护理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不认可仲裁委支持被告交通费8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认可仲裁委支持被告交通费800.00元。对原告支付的2056.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获得此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从原告应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元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00元、生活津贴13,7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0,845.2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2056.00元,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徐元华138789.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重庆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阳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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