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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民初9661号

徐谋山与潘秀玲、孙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谋山;潘秀玲;孙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3民初9661号

原告:徐谋山,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荣,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青浦区。

被告:潘秀玲,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苏州市沧浪区。

被告:孙乃军,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泗阳县。 原告徐谋山与被告潘秀玲、孙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谋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徐谋山负担。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