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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6民初569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56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

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军偿还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173.83元,利息71439.49元,违约金10440.53元,合计156053.8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刘军多次刷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诉请的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刘军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真实,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截止2018年7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4173.83元,利息71439.49元,违约金10440.53元,合计156053.8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文

人民陪审员  刘姝悦

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