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2372号
原告:谢海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文勇,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海军诉被告邵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邵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邵文勇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邵文勇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5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共计100200元,此后利息照计,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分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邵文勇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所述借款时间不属实,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份,当时被告是用手机信息内容的方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来在2014年4月22日补写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实际只支付了45000元,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81250元,但原告拒不退还借据原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转款回单、通话记录。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卡号尾数为6212及被告账卡号尾数为5312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银行流水。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款回单,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借条系后来补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用以证明还款事实,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实际给被告45000元,即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被告给原告通过手机发信息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海军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是实借款人:邵文勇(6月28号全部还清)2014年4月22日”。被告借款后,原告陈述于2013年12月偿还了5000元利息。被告陈述,此款已全部偿还本息。并提交2014年1月8日转款11285元给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另还款5000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47000元给原告。另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5000元利息。原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双方存在金钱往来,但金额小,交易金额未超过10000元。后原告陈述,47000元属于六合彩交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1月8日转款11285元给原告及2014年9月19日转款47000元给原告,合计58285元是否系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到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有其他金钱往来,但每次交易金额未超过1万元;后又陈述双方存在六合彩交易,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成立,且被告不认可。本院调取原、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银行流水双方交易超过10000元的有两笔,其中2014年9月19日被告转款47000元给原告。被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共转款58285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陈述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亦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故确认被告转款58285元给原告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 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 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但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予以计付。 被告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转款58285元给原告,合计63285元,可确认被告已还款63285元。 45000元按月利率3%从2013年9月计算至2014年9月的利息为16200元(45000元×3%×12),以上本息合计61200元。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已还款63285元。故被告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海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谢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 黄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
书记员 廖文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