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322行初21号

张举连与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补偿
当事人
张举连;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鲁0322行初21号 原告张举连,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2004222364P。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903号。 法定代表人崔瑞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树杰,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 原告张举连因与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田镇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举连、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举连诉称,2011年,高青县政府启动了C区的拆迁工作,原告在C区的商业服务用地480平方米及地上设施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在被告的领导下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进行,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韩本刚同志也承诺会按照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进行赔偿,至今致使原告的损失50余万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为了维权,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迁损失510361.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举连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韩本刚《关于清河路东首张举联地基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服从上级要求,配合工作,没有把房子盖起来;2号证据,《关于张举连拆迁问题的处理说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部分支出共计16.8万元;3号证据,围墙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涉案的围墙状况;4号证据,板房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涉案板房状况;5号证据,张举连关于损失数额的说明,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的具体计算方式。 被告田镇街道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田镇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5号证据原告陈述的损失本金、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应该按照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自然人的信用贷款利率即月息9厘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举连提供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根据县里的安排,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张举连涉案板房、围墙进行了拆除,并通知原告张举连停止了房屋的修建,造成了原告张举连的建房建材损失和板房、围墙损失。原告张举连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并未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张举连因该地块进行了以下支出:1、购买土地支出130000.00元;2、拉土垫土支出30000.00元;3、安电支出8000.00元;4、拆除板房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0元,共计29700.00元;5、拆除地面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共计5500.00元;6、拆除围墙88.00米,每平方米125.00元,共计11000.00元;以上支出共计214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田镇街道办对原告张举连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未依法征收,也未事先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即拆除原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张举连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张举连有权取得赔偿。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举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共支出本金214200.00元。且要求赔偿原告支出本金自2013年2月至2018年11月共计70个月的利息即134946.00元(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的信用贷款利率即月息9厘进行计算,即214200.00元×70个月×0.009计134946.00元)。被告田镇街道办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利息数额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举连要求被告田镇街道办赔偿其349146.00元(支出本金214200.00元及利息1349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举连34914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举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张兆林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晓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