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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8991号

邓玉颜与冯赛、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玉颜;冯赛;黎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991号

原告:邓玉颜,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赛,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黎丽梅,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邓玉颜与被告冯赛、黎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赛、黎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玉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赛、黎丽梅连带向原告邓玉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冯赛、黎丽梅承担原告邓玉颜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邓玉颜与冯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赛向邓玉颜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利率为月息3%,合同还约定冯赛未按时足额向邓玉颜还款,应承担邓玉颜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黎丽梅向邓玉颜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冯赛向邓玉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冯赛、黎丽梅未依约向邓玉颜还本付息,经邓玉颜多次追讨未果。冯赛、黎丽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甲方(出借人)邓玉颜与乙方(借款人)冯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乙方应按借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按月支付利息给甲方,每月16号前支付,于2017年2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评估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冯赛当天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邓玉颜的借款200万元,备注:该200万元包含银行转账款1134730元,邓玉颜代本人支付冠丰建材货款686725元和违约金58545元及另外一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00元。”同日,黎丽梅向邓玉颜出具《担保函》,担保内容为黎丽梅愿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金额200万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邓玉颜通知冯赛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内。2017年4月12日,冯赛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有:冯赛确认欠邓玉颜借款200万元,利息42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2420000元,本人保证按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结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本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2017年8月31日,冯赛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与上一份《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之后,冯赛并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但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邓玉颜多次催讨未果,邓玉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1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赛向邓玉颜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冯赛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邓玉颜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冯赛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冯赛应向邓玉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邓玉颜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邓玉颜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1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80元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冯赛承担邓玉颜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邓玉颜对以上费用的产生提供了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故邓玉颜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黎丽梅作为冯赛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冯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邓玉颜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赛、黎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玉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冯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玉颜支付律师费11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980元;

三、被告黎丽梅对被告冯赛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68元,由被告冯赛、黎丽梅负担(原告邓玉颜已预交,由被告冯赛、黎丽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邓玉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