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3228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丁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拍卖并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建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市价约380万元,以下简称建设路房屋),原告主张获得房屋60%的所有权份额;3、分割原被告65.65万元的存款,原告主张60%的份额;4、各自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1年结婚,2003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诉建设路房屋,并由原告出资装修,至2017年12月,二人一直共同居住于此。2017年12月26日,原告因摔跤导致骨折,手术后进入护理院恢复调养,至2018年2月初之前,被告每周探望原告3次左右,并带去一些食品,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明确提出让原告的亲生子女将原告接走,自己力不从心,无法照料。2月19日之后,被告每周仅探望原告一次。3月1日,被告女儿通知原告因被告胸积水高烧需住院,要求原告子女将原告接走,被告此后再未探望原告。原告于3月24日到呼和浩特,并查询存款,仅有邮政储蓄工资账户的2万元,其余存款均提现或转入被告名下。原告追问存款一事,被告否认转存和提款,且对被告提出动用存款看病一事回避不谈。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构成遗弃,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十七年,没有伤感情的事情,其没有遗弃原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2018年3月,被告自己生病住院,由自己的子女照顾,但被告子女对于原告没有赡养义务,故由原告子女将原告接走予以照料没有任何不妥,待双方身体恢复,双方仍可以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后双方长年共同生活,感情并无不睦。2017年12月,原告摔伤并手术治疗,此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护理院进行恢复调养,被告多次探望。2018年3月2日,被告因肺炎入院治疗,且被告存在右肺腺癌术后的病史,至3月22日出院。3月24日,原告由其子女接往呼和浩特市居住治疗。原告以被告遗弃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前感情一直较好,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晚年更应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如今原被告双方均身患疾病,因病治疗实属常情,故难言被告遗弃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若原被告真诚沟通、相互关爱,则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