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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328执异31号

昌晓荣、段景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昌晓荣;段景珍;黄有珍;李永平;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2328执异31号异议人:昌晓荣,男,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元谋县。

申请执行人:段景珍,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黄有珍,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退休人员,住元谋县。被执行人李永平,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下岗工人,住元谋县,系黄有珍丈夫。被执行人李洋,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元谋县,系黄有珍儿子。本院在执行段景珍申请执行黄有珍、李永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昌晓荣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昌晓荣称,请求元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执行人黄有珍、李永平,李洋执行款重新进行分配。

一、申请取消支付给被执行人黄有珍,李永平,李洋24万元购买房屋款(理由一:因被执行人有退休工资及在元谋县新发村有基地一块大约40亩左右有生活来源,基地归属事实为李永平在2016年5月30日写了一个卖这块基地后把钱还给我的还款承诺书,还有答应把基地抵给我算成钱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卖基地广告和执行局杨映华法官召集黄有珍我俩到执行局询问她新法村基地是谁的,黄有珍告诉是她哥口头卖给她因没有付钱给她哥黄有春后地被她哥收回去(杨映华法官做记录双方签字),黄有珍与黄有春属于亲兄妹口头不认账不能作为买卖不成功的借口,所以该基地属于黄有珍,李永平所有。黄有珍,李永平,李洋没有房子居住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请求法院出具证明申请保障性住房让他们居住。根据黄有珍口述(在元谋法院执行局杨映华法官通知我们双方来询问相关事宜有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她借款300万给张仲平(住楚雄市北浦路工行住宿区)至今未还。二,申请关于被执行人黄有珍,李永平,李洋执行款(段景珍与昌晓荣欠款部分)应该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理由为: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昌晓荣同段景珍同属于一般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事先已经抵押给了农行,信用社,邮政银行)。经审查查明: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云232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永平、黄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昌晓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昌晓荣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在执行昌晓荣申请执行李永平、黄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为403830元。段景珍申请执行黄有珍、李永平、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3日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黄有珍、李永平、李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合计5047239元。因被执行人黄有珍、李永平、李洋在本院应履行的生效裁判文书有多份,经本院制作的(2016)云2328执176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洋、李永平、黄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云2328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款1245800.17元,申请执行费14197元,合计1259997.17元。

二、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谋县发祥路支行贷款本息25485.46元。

三、支付给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725293.15元。

四、支付24万元给李洋、李永平、黄有珍购买一套房屋居住。

五、因段景珍申请保全,支付给段景珍执行款4070000元及利息(其中: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0元,诉讼费22760元),申请执行费45778元。段景珍合计可以领执行款2672925.22元,尚欠1397074.78元执行标的款及利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黄有珍、李永平、李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谋县发祥路支行、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该三家银行优先受偿后,所拍卖的剩余拍卖款,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根据段景珍的申请,依法对黄有珍、李永平、李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本案实际,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但三家银行优先受偿后,剩余的拍卖款未能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段景珍一案,而段景珍在诉讼期间就对该执行物已申请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对剩余拍卖款,根据以上法条规定,段景珍先于昌晓荣优先受偿。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还对本院保留被执行人一定的拍卖款作为其必要的基本生活保障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根据本案实际,保留一定的拍卖款作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昌晓荣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洪铸

审 判 员  起学聪

人民陪审员  李顺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