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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民终7816号

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民终7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柏街**。

法定代表人:王百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瑞,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纪委书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明,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公安厅警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阳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瑞、王德才,被上诉人王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阳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王振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漏判重大利益关联人,程序违法。在一审中,由于施德喜(松苍指挥部)对查明本案事实、确定相关民事责任与义务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正阳河公司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向法庭说明了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垫资人与房屋销售人施德喜已经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及哈尔滨松苍小区回迁指挥部名义,与正阳河公司主管单位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明确由其销售房屋和承担办理相关证照义务,施德喜(松苍指挥部)已经为该小区1000余户业主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没有办证的仅几十户。在庭审中,王振明还出示了由施德喜签名盖章的收款凭证,说明有关房屋是由施德喜销售和办理手续的情况。一审法院无理由不采纳正阳河公司的追加申请,无论从实体内容还是程序上都存在严重违法问题。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办证义务判决错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成立与否的确权之诉,诉争焦点是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办证责任与义务问题。正阳河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案涉正阳花园住房建设项目的历史背景,陈述了施德喜(松苍指挥部)因履行前述两个协议而应在房屋销售和办证等问题上承担义务的实际情况,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及证据,但一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与王振明购房、办证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密切联系,忽略王振明诉求的主要问题,对相应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和认定,直接导致王振明购房多年未办证的原因不明,确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责任与义务的事实不清,造成判非所诉,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证据的确认和表述存在错误。一审中王振明提交的《购房合同》,因合同内容缺少购房时间和主要条款的约定,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字与盖章,是一份无效的文书,因此是一份无效证据,无法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及责任义务。王振明提交的《房款收据》,由于施德喜在收据上盖章签收,收款章并非正阳河公司备案和批准,与正阳河公司无关。如不经施德喜到庭质证,也是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回避正阳河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不予表述,违背法院关于判决书成文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确定判项时,将王振明与施德喜(松苍指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直接确定为正阳河公司与王振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施德喜(松苍指挥部)与正阳河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个协议书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应予以认可和支持。一审判决就该法律关系强行认定,否认二者合法约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王振明辩称,正阳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应该予以维持。王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正阳河公司协助办理位于哈尔滨市××松柏街××号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王振明以99.5万元的价格购买正阳河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松柏街××号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的门市房。正阳河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为王振明出具收款99.5万元的资金结算票据。正阳河公司已于2003年8月11日取得上述房屋的销售许可证。正阳河公司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振明。一审法院认为,正阳河公司收取王振明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王振明,双方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成立。正阳河公司应履行向王振明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王振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阳河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协助义务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正阳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振明办理位于哈尔滨市××松柏街××号、建筑面积328.7平方米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阳河公司与王振明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正阳河公司主张应追加案外人松苍指挥部(施德喜)为本案当事人,一并认定案件事实与相关责任和义务问题。本案审理中,正阳河公司称其与案外人松苍指挥部(施德喜)、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案涉小区的土地、开发建设、房屋销售等手续均以正阳河公司的名义取得,即正阳河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正阳河公司主张松苍指挥部(施德喜)已经为案涉小区大部分业户办理了的产权登记,但该办理行为亦是以正阳河公司的名义提供的相关手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均以正阳河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正阳河公司印章,正阳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的。综上,正阳河公司与松苍指挥部(施德喜)等案外人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其与王振明间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正阳河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为由,抗辩其无法为王振明办理权属登记,属于以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对抗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履行义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正阳河公司关于“无论施德喜是否承担相关责任与义务,其作为案件最重要的关联人,都应追加为被告,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与相关责任和义务”的上诉主张,实为要求法院对其与松苍指挥部(施德喜)等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进行评判。根据以上论述,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其应另行处理。根据正阳河公司与王振明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约定,正阳河公司负有有为王振明提供办理产权登记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阳河公司为王振明出具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正阳河公司抗辩其不承担上述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正阳河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迎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智慧

书记员周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