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6882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4165693G。
负责人:张振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417321-2。
被告:陈荣香,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袁明忠,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杨秀萍,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麻景兰,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对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595527.3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后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贷款3000000元,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由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担保,现尚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595527.33元未还。 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银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等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1027第00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年利率为9.7%,按分期还本计划表还本,按月为周期还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027第00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贷款后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至2018年8月21日经结算,共计尚欠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595527.33元未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本院已裁定宣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已申报债权但未得受偿。
本院认为,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宣布破产,本案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发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正裕科技有限公司、陈荣香、袁明忠、杨秀萍、麻景兰对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的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1595527.3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后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伟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人民陪审员 袁素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赛
书 记 员 王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