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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23民初1324号

卢德怀与张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德怀;张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423民初1324号

原告:卢德怀。

被告:张西海。

原告卢德怀与被告张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德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西海偿还货款16346元及并支付违约金8173元;2、诉讼费用由张西海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西海于2017年8月21日向镇宁自治县巴德士漆经营部经营者卢德怀购买装修材料等欠货款人民币16346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货款,到期后,张西海没有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起被告张西海向原告卢德怀经营的巴德士漆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等,因不能支付,2018年3月17日被告张西海向原告卢德怀出具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346元的借(欠)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于2018年4月15日前偿还。庭审中,原告卢德怀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主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营业执照、购货拖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德怀与被告张西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借条及原告购货拖单等为凭,原告卢德怀与被告张西海构成的事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等,被告未按借条中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支付16346元的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卢德怀自愿放弃主张8173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张西海支付原告卢德怀货款人民币1634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张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柏兴武

审 判 员  王莎莎

人民陪审员  李大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卢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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