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81执2158号
申请执行人:王新兵,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洪德民,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兵与被执行人洪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洪德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连亭
审判员 赵先俊
审判员 代玉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保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