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04民初6432号
原告:丁某某,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杜某某,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4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底,之后没有再付过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没有异议。原、被告系堂子舅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放款,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用于经营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营任何生意,也没有牟利。
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2015年的借条仅是双方结账和换手续。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8年8月底。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已陆续偿还原告大约300000元,其中180000元是被告筹款偿还的。原、被告曾多次到债务人家中追讨债务,近期原告听说债务人跑了,就到法院起诉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4月28日、5月11日、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每张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四张借条背面均记载了利息支付信息,其中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记载了2015年4月30日、6月4日、7月1日分别付息15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每月付息6000元,2017年3月3日付息1.2(万元),5月3日付息1.2(万元)。4月28日和5月11日的借条记载:6月4日付息1500元,7月1日付息1500元。5月30日的借条记载:7月1日付息1500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之后,对外放贷,由借款人向被告出具借条,向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的向原告还款30余万元,是按照月利率1.5%,定期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还款30多万元,均是按照月利率1.5%定期向原告支付,结合双方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关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陈述,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利息,并非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从借条记载的信息看,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7年7月份,所以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份起,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份的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故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戴翔宇
书记员胡庆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