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民初53号 起诉人:唐友田,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2018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宝丽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以及从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刘宝丽、葛小平夫妇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绵阳诗羽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邓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葛小平转款支付了1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向刘宝丽、葛小平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葛小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宝丽的起诉。但葛小平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刘宝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请已为生效的(2015)涪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调解书所羁束。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唐友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