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特263号
申请人:湖南恩特西丝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麓谷公馆(涉外花园**)商业裙房******房。
法定代表人:苏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琼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余勇君,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麟,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申请人丈夫。
申请人湖南恩特西丝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恩特西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勇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恩特西丝公司请求:1、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9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无需支付余勇君工资930元;3、依法判决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无需支付余勇君年休假工资310元;4、依法判决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无需支付余勇君经济补偿7362.25元;5、诉讼费用由余勇君承担。事实与理由:1、余勇君无证据证明其2018年7月有正常上班,故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无需支付工资930元;2、余勇君无证据证明其2018年没有休年休假,故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310元;3、因余勇君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给湖南恩特西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7362.25元。余勇君辩称:1、有超市开具的证明(排班表、考勤表),证明7月份上了班。2、2018年没有休年休假。3、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审查查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
一、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支付余勇君工资930元;
二、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支付余勇君年休假工资310元;
三、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支付余勇君经济补偿7362.25元;
四、对余勇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合计8602.25元,限湖南恩特西丝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9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湖南恩特西丝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余勇君2018年7月工资、年休假工资及余勇君对其公司造成损失,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湖南恩特西丝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恩特西丝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恩特西丝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曾 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