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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1民初4001号

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与孙永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孙永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1民初4001号原告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孝平,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南正门**。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永虎,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劲松,经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浙商大厦**委托代理人罗贤龙、杨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18时7分许,被告孙永虎驾驶皖K×××**号(皖KCU**)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杞县政通路由南向北行至杞县西关徐楼村挂住电线,造成原告业务工作组电线杆、支架损坏,刘广富、刘纪福、张大鹏、郝伟等人的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通信线路损失共39005元,另支付评估费4000元,共计43005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通信线路损失2000元,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通信线路损失37005元,评估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虎予以赔偿。被告孙永虎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其中刘广富等四人的房屋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请法庭依法核实涉事车辆的挂车投保情况,商业险部分应赔偿的损失按照主挂车保险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主张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刘广富等人的房屋损失共计4550元,该房屋损失应从重新评估的结果中扣除。鉴定费4500元,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因原告首次鉴定损失不合理,较第二次鉴定结果多出1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8时7分许,被告孙永虎驾驶皖皖K×××**(皖皖KCU**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杞县政通路由南向北行至杞县西关徐楼村挂住电线,造成原告业务工作组电线杆、支架损坏,刘广富、刘纪福、张大鹏、郝伟等人的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549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事故的直接损失为39005元,其中原告通信线路损失共34455元,刘广富门楼瓦脊、电线修复费350元、张大鹏复合板房修复费400元、刘纪福门楼及院墙损失2300元、郝委彩钢房安装及修复费15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保险合同、评估费单据及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由被告孙永虎承担。因刘广富、张大鹏、刘纪福、郝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涉案事故给上述四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通信线路损失34455元。

二、被告孙永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都汇通通信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费4000元。

三、第二次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孙永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庞书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