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11民初5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靳会平,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反诉原告):王健懿,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靳会平诉被告王健懿企业经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王健懿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会平、被告王健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健懿退还房租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健懿将自己位于洛阳新区翠云路和长兴街交叉处的河南申尚汽车有限公司将公司汽车装饰的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原告以供经营。承包期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在2018年6月22日原告生病需要到北京住院治疗,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并于2018年6月28日接手,当时被告应退还我租金1.84万元。但当时被告没有钱于2018年6月30日打欠条一张。后被告通过汇款、微信和银行卡转方式于2018年6月30日给我3400元,2018年7月6日给我5000元,2018年7月7日给我3000元。至今还欠原告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原告看病急需用钱在无奈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健懿答辩并反诉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解除,二是法定解除。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第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承包期内采取欺诈隐瞒的手段骗取被告退还了部分房租后,被告发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遂没有继续退回原告缴纳的房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6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贵院起诉,××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反诉人退还房租费7000元。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完全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反诉人认为是由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才导致合同单方解除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了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反诉人对外办理大量会员卡,擅自解除合同并未对此有任何的赔付,导致反诉人至今还为此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被反诉人的提前解除合同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靳会平辩称:对对方的反诉我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是经双方同意的,我当时要求对方打解除合同的条子,对方说没事,并为我出具退房租的欠条,并说2018年6月30日给我房租,但是到期并未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2018年4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靳会平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王健懿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甲方位于洛阳市新区翠云路和长兴街交叉处的河南申尚汽车有限公司将公司汽车装饰的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乙方以供经营;面积共计220平方米;承包经营方式为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承包期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承包费用包含店面的承包费、房租费、水电费,承包费用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免除承包费,承包费用每季度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承包金额为1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缴纳承包保证金15000元整(不计息);2018年4月10日到2018年7月10日房租为每月10000元;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书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整,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费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整。
原告称自己因生病需治疗于2018年6月28日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接手,双方算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条子一张,其中注明:2018年6月30日来退洗车行房租18400元。后被告以微信和银行转款方式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原告34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8年7月7日支付原告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1400元,剩余7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说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一事不予认可,对以上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8日已实际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房租费人民币7000元整。关于反诉原告王健懿的反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王健懿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会平与被告王健懿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8日已实际解除;
二、被告王健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靳会平房租费人民币7000元整;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健懿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反诉费95元,共计2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健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代理
审判员 曹艳敏
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商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