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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2260号

李孝德、陈希云等与刘洪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孝德;陈希云;刘洪春;杨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02民初2260号

原告:李孝德,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陈希云,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杨建英,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李孝德、陈希云与被告刘洪春、杨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德、原告陈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春、杨建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德、陈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御宇国际C区秀瑞苑13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御宇国际(原御宇庄园)13号楼1单元701室出售给原告,总房款未35.75万元,并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付清房款后,自2012年房屋交工由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诸法律,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求。刘洪春、杨建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以收到原告房款35.7万元。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税费。4、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以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已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市十三化建支行存折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站前支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与2010.1.7日从中国银行取款13万元,从工商银行取款22万元,共计取款35万元。从家中拿现金7000元,共计给付被告35.7万元房款的事实。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事实,无故拖延。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御宇国际(原御宇庄园)13号楼1单元701室出售给二原告,总房款为35.75万元,并约定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7万元,剩余500元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放弃,但是如果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原告愿意向二被告支付该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且该房屋至今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上述事实与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7万元,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支付义务,剩余500元原告口头称被告予以免除但是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该500元,原告履行义务的同时,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孝德、陈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洪春、杨建英支付500元尾款;

二、被告刘洪春、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洪春、杨建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