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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135号

张兰柱与张天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兰柱;张天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柱,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张兰柱因与被上诉人张天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兰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天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柱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天维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张兰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完全无视。一审中,张兰柱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证据,而且是原始凭证,用来证明张兰柱为张天维进行了垫资。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张兰柱并不是张天维工地的勤杂人员,因为张兰柱能够在工程结算中以价值近40万元的三套房屋和一辆小轿车抵顶工程款,足以说明张兰柱并非施工中的勤杂人员。张天维所称的原始凭证和记录施工情况的笔记本是由张兰柱代为存放,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况且,张兰柱手握大量的施工原始资料和财务原始凭证,说明张兰柱参与了施工和财务等重要工作。张天维在一审中陈述张兰柱将其24套房屋变卖,以房抵顶工程款,24套房屋价值200余万,张兰柱还欠张天维房款。但是什么张天维几年来既不主张索要房款,也不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房款,仅仅在诉讼中答辩称张兰柱欠其房款,试图通过这种说法抵销张兰柱的主张,显然是抵赖的说法。如果张兰柱拿到了24套房的房款,早已超额拿回垫付款,怎么还会起诉垫付款呢?张天维怎么可能不主张房款呢?所以,从张天维的答辩结合张兰柱手中的证据,可以看出张天维没有支付张兰柱垫付款项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滥用经验法则作出对张兰柱不利的推测来否定张兰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包括:张天维雇佣张兰柱为工作人员,又有张兰柱出售了张天维以房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及轿车一辆,还有张兰柱替张天维在工作中垫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复杂的房屋、钱款、轿车等多种经济往来交集,那么双方就不应该是简单的雇佣关系,垫资关系客观存在。张兰柱和张天维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没有核算,张兰柱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进行了施工进度的记录和财务支出的记录,张兰柱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出张兰柱的垫资情况,既包括人工和材料,也包括了对外融资及利息的产生。但是,农村地区的建筑领域施工也存在施工不规范、财务不健全的问题,但是一审中张天维拒不提供财务报表,形成了所谓的张兰柱举证不能。何况,本案的垫资金额实际并未超过百万,在施工领域并未数额巨大,一审法院以当地经济不发达、双方没有核对账目为由来推定张兰柱没垫资,这就是在滥用证据规则,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可能正确。本案结合张兰柱的证据和张天维陈述,足以证明垫资关系的存在。

三、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发生基于双方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张兰柱为张天维进行了垫资,双方争议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垫资行为按照不当得利来认定,显然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致使张兰柱的合权益未能够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天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兰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天维偿还张兰柱垫付工程款886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天维承包了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喇嘛村盛乐家园二期劳务工程及另14间门脸房建设施工工程,张天维雇用张兰柱为工地工作人员,自2012年二季度起张兰柱开始在工地工作。张兰柱自认工作期间出售了张天维以房顶工程款的房屋三套并收到张天维一辆轿车。张兰柱工作中有替张天维付款的行为,也存在出卖张天维房屋并留存收房款、接受张天维轿车一辆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张兰柱在为张天维工作过程中,双方存在复杂的房屋、钱款、轿车等多种往来交集,受雇佣工作的人员无替雇主垫付资金的义务,出现垫资等经济往来双方应及时核对、结算。当前案件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张兰柱自2012年4月至年底数月间无偿为张天维垫付资金逾百万元而未有任何形式的核对结算与多数普通人的日常做法不符,需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方能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兰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张天维垫付款项567984元的事实,对张兰柱要求张天维返还垫资886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兰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兰柱主张张天维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兰柱主张在张天维的授意下采取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垫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项,故要求张天维返还。该主张实则是主张张天维委托张兰柱处理事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本案中,张兰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兰柱持有工程项目大量账目、施工日志、收据等付款凭证,因没有张天维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这些账目和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是在张天维授意下代张天维支付。张兰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兰柱主张张天维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兰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张兰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民

审 判 员 宋 敏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