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初117号
原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育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7033217E(1-1)。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12-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水安公司立即向万联公司移交“滁州市万联红星美凯龙大型综合商业项目工程”A1号楼已经施工桩基工程的技术资料、桩基检测资料、质量保证资料、桩基验收等竣工验收必备的全部档案合格资料;移交B1、B2、B3、B4、B5、B6、B7、B8号楼已经施工工程技术资料、质量保证资料、节点验收资料、实体检测资料等竣工验收必备的全部档案合格资料,并支付逾期完工、逾期交付资料的经济损失合计27440000元;
二、判令水安公司支付万联公司整改、维修费用2351438.89元(暂定);
三、判令水安公司支付万联公司代垫费用利息781905.92元;
四、水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2012年12月16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就“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大型综合商业体”项目签订《协议书》,合同对工程项目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万联公司与水安公司双方签订《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A1、B1区域桩基施工合同》、《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土方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和桩基工程交由水安公司承包施工,同时,合同约定A1、B1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25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A1大型综合体工程,经双方协商,A1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工期执行原协议。……。3.C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退出施工,由甲方重新招标施工单位,甲方补偿乙方保证金损失212万元(同时应当扣除甲方代交款部分的利息,其利息按实际代交款发生额计算,月利率2%)。……。5、B2-B810月底前初验结束,12月中旬完成所有单幢工程竣工备案手续,B1开工竣工日期顺延三个月。……。
二、协议签订后,水安公司仅对涉案工程A1区域的基础部分B1-B8主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即于2015年9月24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等,该案件的主要事项经过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中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时,也查明了万联公司代交款的金额为4663735.72元。其中,2014年11月15日前的代交款向为4093735.7元,按照约定水安公司应当代交款利息781905.92元。
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水安公司应当对其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后,万联公司会同监理、设计、新的施工方等单位对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排查,发现水安公司施工的B1-B8楼存在众多未按图纸施工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万联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函告水安公司要求其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或维修,但水安公司却置之不理。经与设计单位沟通,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或维修,需要维修或整改费用为2351438.89元。该费用应由水安公司承担。
四、按照双方2012年12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水安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将合格的案涉工程资料移交给万联公司,但时至今日,水安公司一直未能移交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给案涉工程后期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也给万联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工程逾期完工标准向万联公司赔偿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水安公司施工的B1工程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交付,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7)皖民终308号并由万联公司领取判决之日2017年8月底,已经逾期954天,应付逾期损失为954万元。A1工程应当于2015年8月15日前完工交付,逾期746天,应付逾期损失746万元,B2-B8工程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完工交付,逾期1044天,应付逾期损失984元,合计2744万元。 万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加以印证: 1.万联公司提供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每个单体的工期,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工程资料按照约定水安公司应当交付。 2.万联公司提供《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A1、B1区域桩基施工合同》、《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土方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的土方和桩基工程交由水安公司承包施工。同时合同约定A1、B1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根据约定,至少是B1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案涉工程桩基土方工程系水安公司施工,水安公司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将施工资料交付给万联公司。 3.万联公司提供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A1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8月15日,工期执行原协议,A1工程工期是十二个月,该协议还约定了B1开工竣工日期顺延三个月;B2-B8工程2014年10月底前初验结束,完成初验结果,应当在2014年12月中旬完成所有单幢工程竣工备案手续;B1开工竣工日期顺延三个月,第三条也明确约定了对万联公司代付相关款项将按月利率2%计算由水安公司向万联公司支付。 4.万联公司提供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水安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万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查明,水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万联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单五份、B1号楼设计图纸交底和原施工质量安全处理等事项会议纪要。证明:水安公司施工的B1-B8号楼存在众多未按图施工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水安公司应当承担质保责任。 6.万联公司提供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B1工程质量问题加固处理工程造价概算编制报告。证明:针对水安公司施工的B1-B8号楼存在众多未按图施工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万联公司委托安徽和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B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加固处理部分工程造价进行确认,需要的费用为2351438.89元。 7.万联公司提供《关于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B1-B8楼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和质量问题整改、修复及敦促提交B1-B8号、A1号工程资料的函》、EMS快递单。证明:万联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函告水安公司要求其履行整改和修复义务,并提交工程资料,但水安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的事实。 8.万联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万联公司代水安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具体情况,水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水安公司辩称,一、水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万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达4000多万元,造成水安公司无法支付相关人员和相关单位的工资、费用。同时,因为万联公司的原因相关的监理单位等也不配合办理相关资料,所以水安公司履行抗辩权。
二、由于万联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万联公司违约,所以水安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三、涉案工程在水安公司合同解除后,万联公司已经安排后续的两个施工单位陆续施工,所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界定系水安公司原因。同时水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万联公司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有部分的工序没有及时跟进施工,从而造成了质量问题,也与水安公司无关。水安公司依法只对主体工程承担质量责任。
四、关于垫付费用,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与水安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安公司为佐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水安公司提供2014年4月10日、2014年1月18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和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是由业主方、设计单位、监理同意后进行施工的,所以不存在工程质量以及水安公司擅自变更工程的问题。 针对万联公司与水安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万联公司提供的第1、2、3、4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水安公司无异议;但水安公司对万联公司提供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水安公司认为因万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多次进行协商,造成涉案工程无法按期完工,从而导致涉案相应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万联公司。由于水安公司对万联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万联公司所提供的该四组证据可证实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是因万联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对万联公司提供该四组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水安公司对万联公司提供的第5、6、7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涉案施工合同均已解除,涉案工程万联公司亦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建设;万联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所称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在其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之前即已存在,故对万联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万联公司对水安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量是否进行变更问题在水安公司起诉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已进行认定,故对水安公司提供两份证据所要证明工程量及设计变更是否经万联公司同意的证明目的不再重复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6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一、工程介绍,项目主要组成为集中商业区、步行商业区、公寓区;…。
三、承包范围,在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和初装饰工程,集中商业区承包范围仅为土建;…。
四、工期要求,公寓区20个月,集中商业区12个月,步行街8个月(其中B1五层商场12个月)。…。
五、…。3、工程资料:承包方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办理符合工程要求的质量、安全、文明、工程验收等工程资料,并在相关工程责任主体方留在。应纳入承包工程资料范围的,由发包方分包的分包方的工程资料,由承包方负责收集整理,发包方配合协调。发包方不给予任何费用。竣工资料由承包方负责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整理、档案馆备案,发包方配合协调。发包方不给予任何费用。…。
十、奖励与处罚:1、承包方需确保按期完工,逾期未完成按壹万元/天赔偿发包方损失并承担相应延期监理费用。…。万联公司与水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前期手续申报等原因未能按期开工,2014年4月16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
一、因项目前期手续申报等因素致使开工日期相应推迟,乙方资金压力较大,为了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就2000万元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万联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从当期应付水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先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当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在之后的三个月内补齐。另10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扣除万联公司所交费用后保留200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额退还。若万联公司未按时退还水安公司保证金,承诺给予每月2%经济补偿;
二、在原框架协议中规定,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两年内不给予调整。在原框架协议中未规定开工日期,现开工日期定于各标段实际开工日期至之后二年开始所有政策性调整给予调整。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又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B1-B8工程款万联公司承诺在7月份解决工程进度款500万元,8月份按合同预算价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预算价在7月底双方要确认,若万联公司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必须支付未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2、A1大型综合体工程,经双方协商,A1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8月15日,工期执行原协议(因甲方证件不齐,工程款不及时支付,土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甲方给予乙方顺延工期);…3、C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退出施工,由甲方重新招标施工单位,甲方补偿乙方保证金损失212万元(同时应扣除甲方代交款部分的利息,其利息按实际代交款发生额计算,月利率2%),公共费用按比例分摊。甲方在8月份将利息款净额打入乙方账户,此条款方可生效。…。5、B2-B810月底前初验结束,12月中旬完成所有单幢工程竣工备案手续,B1开工竣工日期顺延三个月;6.万联公司以B8楼约2000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1500万元预售给水安公司,冲抵八月份部分应付工程款,水安公司同意万联公司在三个月内原价回购,并承担年25%利率。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于2014年11月8日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一、水安公司承建的B1-B8号楼工程已进入装修阶段,万联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700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650万元。若不能如期支付,承诺另行支付1万元/日滞纳金。水安公司承诺700万元到账后,同意万联公司安排C区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桩基工程。650万元到账后,水安公司承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所含C区部分,必须无条件交出C区工程;
二、截止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初步结算,万联公司承担占用水安公司资金造成的损失593万元,应退还剩余保证金355元,合计948万元。剩余土方、A1区工程量、B区进度款、前期临时设施费用(90万元)等,待双方后期结算。万联公司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355万元,双方解除施工协议。若不能如期退还,万联公司另行支付给水安公司1万元/日滞纳金。若提前退还,水安公司承诺提前解除施工协议。2015年1月6日,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备注,此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万联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所欠水安公司以上协议全部未支付款项总计1293万元,此款项万联公司必须按时支付,若不支付水安公司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万联公司付清后,水安公司必须在3日内办理C区退出手续,春节前万联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 由于万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水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确认。1.关于人工费调整。万联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政策性调整应在开工两年后,所以本案鉴定报告不应当对人工费调整,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调整的人工费。水安公司认为关于人工费调整,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本案中B1、A1两项工程均是在人工费调整以后才实际开工,所以人工费应予以调整。经查,双方在2012年12月16日协议书中第七条优惠要求第2项约定: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两年内不给调整。这是施工单位水安公司对建设单位万联公司的优惠。也就是说在水安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遇有政策性调整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各标段工程开工时间不一致,而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时间是以开工令为准。案涉B1工程在2013年8月30日已进行桩基施工,2013年11月16日进行底部混凝土浇筑。而B1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是在2014年8、9月份才补办。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于2014年4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此进一步明确为:在原框架协议中未规定开工日期,现开工日期定于各标段实际开工日期至之后二年开始所有政策性调整给予调整。该约定是对在先框架协议中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的变更。即各标段开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计算两年后适用政策性调整的起点时间,不再以开工令为准。由于水安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时称,项目自2014年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案涉B1工程无论是依据桩基开工时间,还是依据底部混凝土浇筑时间,均未达两年。…。2.关于保证金利息。万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万联公司承担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的基数错误,案涉保证金中有200万元应当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退还,且不计利息。故退还保证金利息基数为336264.28元(700万元-4663735.72元-200万元),同时,按双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万联公司代垫的466.37万元也应按2%月利率计息。水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保证金利息正确。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万联公司于前从当期应付水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先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当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在之后的三个月内补齐。另1000万元保证金在前扣除万联公司所交费用后保留200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额退还。但万联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又明确承诺:前退还剩余保证金355万元。此时,万联公司并未提出扣除200万元。该承诺是万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在前协议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保证金利息,有事实依据,万联公司上诉要求再扣除200万元显然与其在补充协议中的承诺不符,不予支持。…。 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万联公司未能自觉履行,水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再查明,万联公司与水安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协议,万联公司亦同意接受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现状。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
一、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移交“滁州市万联红星美凯龙大型综合商业项目工程”A1号楼已经施工桩基工程的技术资料、桩基检测资料、质量保证资料、桩基验收等竣工验收必备的全部档案合格资料;移交B1、B2、B3、B4、B5、B6、B7、B8号楼已经施工工程技术资料、质量保证资料、节点验收资料、实体检测资料等竣工验收必备的全部档案合格资料;并支付逾期完工、逾期交付资料的经济损失合计2744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整改、维修费用2351438.89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三、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利息781905.92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移交“滁州市万联红星美凯龙大型综合商业项目工程”A1号楼已经施工桩基工程的技术资料、桩基检测资料、质量保证资料、桩基验收等竣工验收必备的全部档案合格资料;移交B1、B2、B3、B4、B5、B6、B7、B8号楼已经施工工程技术资料、质量保证资料、节点验收资料、实体检测资料等竣工验收必备的全部档案合格资料;并支付逾期完工、逾期交付资料的经济损失合计2744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万联公司与水安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备注:此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万联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所欠水安公司以上协议全部未支付款项总计1293万元,此款项万联公司必须按时支付,若不支付水安公司可以采取任何措施。由于万联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仍在执行中)。由于万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水安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采取不予交付相应施工资料等措施的权利。故水安公司抗辩以万联公司在未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暂不交付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资料的理由成立。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万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及协议,且认定由于系万联公司的原因水安公司未能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进行开工,水安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故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逾期交付资料的经济损失合计2744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整改、维修费用2351438.89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由于万联公司与水安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万联公司亦同意接受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现状,且万联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由水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支付的维修费用系因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不愿进行维修而所产生的费用。故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整改、维修费用2351438.8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万联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代垫费用利息781905.92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已对万联公司代垫费用的利息问题作出认定处理,本案就该问题不再重复进行分析认定。由于万联公司该项请求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处理,万联公司再次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67元,由原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琰玲 案件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