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2民初35012号
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明,男。
被告:张家栋,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