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6857号
原告:王佩珍,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斌,宁波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忠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王佩珍为与被告丁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忠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引调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0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丁忠明向原告王佩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佩珍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约定于2017年11月11日之前全额一次性归还。次日,原告将13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对私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佩珍与被告丁忠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忠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11月止的利息,其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忠明归还原告王佩珍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佩珍负担25元,由被告丁忠明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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