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3894号
原告:姜勇军,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周萧笛,男,生于1994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姜勇军与被告周萧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萧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定金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此后被告反悔,不再出卖车辆,也未退还原告定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萧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双方主体适格;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拟证原、被告双方协议买卖车辆,被告将车辆行驶证交予原告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一张,拟证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三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结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周萧笛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川Z×××××号车辆转让给乙方姜勇军,车价为59000元,乙方支付定金1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履行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辆交付及办理过户等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其行为已表明拒绝履行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车定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车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其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证据和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姜勇军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误工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萧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勇军与被告周萧笛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周萧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勇军购车定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萧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维
审 判 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