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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774号

平凉市三峰装饰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三建工程承包公司平凉广电新闻中心裙楼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三峰装饰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甘肃三建工程承包公司平凉广电新闻中心裙楼项目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774号

原告:平凉市三峰装饰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甘肃省第三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甘肃三建工程承包公司平凉广电新闻中心裙楼项目部。

负责人:冯某。

原告平凉市三峰装饰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三峰装饰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称甘肃三建公司)、甘肃三建工程承包公司平凉广电新闻中心裙楼项目部(以下称平凉广电裙楼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3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5431.2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865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平凉广电裙楼项目部签订了“平凉广播电视新闻中心裙楼工程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由被告甘肃三建公司承建并由被告平凉广电裙楼项目部负责施工的该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708624.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采购、制作、安装完成了该工程,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5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尚下欠门窗款4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拒不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因与被告冯某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向原告支付平凉广电新闻中心裙楼门窗安装工程款409904.2元,利息90805.19元,合计500710.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甘0802民初4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冯某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42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8日,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甘肃三建公司、平凉广电裙楼项目部支付平凉广电新闻中心裙楼门窗安装工程款423000元、违约金35431.20元、利息118651.50元。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的两次诉讼,虽然被告不相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完全一致,且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平凉三峰装饰公司对被告甘肃三建公司、平凉广电裙楼项目部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市三峰装饰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平凉市三峰装饰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