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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923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孙逊、王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孙逊;王淑芬;张吉贤;张吉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92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机构代码:86396650-5。

负责人:赵勇,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淑芬,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吉贤,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吉省,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孙逊、王淑芬、张吉贤、张吉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逊、王淑芬、张吉贤、张吉省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被告孙逊、王淑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逊、王淑芬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逊、张吉贤、张吉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于购保洁用品,借款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内向被告一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孙逊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张吉贤、张吉省为被告孙逊、王淑芬的借款提供联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孙逊、王淑芬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64.3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等);2.被告孙逊、王淑芬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73元;3.被告张吉贤、张吉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逊、王淑芬、张吉贤、张吉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逊、王淑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逊、王淑芬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吉贤、张吉省为保证人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逊、张吉贤、张吉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于购保洁用品,借款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内向被告孙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认,1年起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张吉贤、张吉省为被告孙逊的借款提供联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孙逊、王淑芬、张吉贤、张吉省签订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与被告孙逊、张吉贤、张吉省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孙逊合同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逊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逊支付律师费707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逊、王淑芬婚内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孙逊、王淑芬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吉贤、张吉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逊、王淑芬、张吉贤、张吉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5264.38元(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逊、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律师费7073元。

三、被告张吉贤、张吉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吉贤、张吉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逊、王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董全增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