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20民初10611号
原告:卫旎。
被告:黄彦伟。
原告卫旎诉被告黄彦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即一个月租金)人民币(下同)3,580元,并支付拖欠的水费和滞纳金4,048元;2、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2月28日续租,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合同约定被告按年支付租金43,000元,但至2018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不再支付租金,且查实被告在2015-2017年期间,一直拖欠部分月份的水费未交,以至于产生大量滞纳金,共计拖欠水费和滞纳金4,048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该行为给原告带来极为严重的信用损失。2018年3月,经原告多次协商和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水费,并于3月初转移所有租赁房屋内的设施后失踪。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拖欠水费达一个月以上,合同自动终止。鉴于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将该合同终止日定为2018年3月1日,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黄彦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38,000元,押金3,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的水、电、煤等一切费用均被告承担。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租赁系争房屋,租金为每年4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押金3,000元;在租赁期限内发生的水、电、煤等一切费用均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交费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可终止合同;被告提前退房终止本合同时赔偿原告一个月的房租。上述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及押金3,000元。另查明,2018年1月开始,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缴电费。直至2018年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是否继续租赁,如租赁需付清后面一年的租金,不租的话月底前搬离。被告回复:“好的,也不太想做了,那边现在生意太难了。”2018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赁期间欠付的水费及水费滞纳金共计4,048元。2018年3月2日,被告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于2018年3月2日搬离系争房屋,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
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2日实际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3月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显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系争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未能按时缴纳水费并产生滞纳金,现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费用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水费及水费滞纳金4,0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的押金应当由原告退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卫旎与被告黄彦伟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黄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3,580元。
三、被告黄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旎水费及水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048元。
四、原告卫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黄彦伟押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黄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祖峰
审 判 员 苏 姝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