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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21民初5037号

2018闽0121民初5037号林强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强;林祝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5037号

原告:林强,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祝铭,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曾晓萌,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林强与被告林祝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被告林祝铭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00元。2、被告停止侵权,恢复祖宅四至范围,即拆除原告祖屋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东:本扇邻厅,本扇邻廊;西:共扇邻祝敏,共扇邻祝敏;南:本扇邻廊,共扇邻永团;北:本扇邻浦,本扇邻廊)3、责成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林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11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强父亲林孔良于2009年8月29日去世,留有位于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大厝透头14号的祖屋一间(建筑占地面积25.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侯集建(92)字第25459号,四至为东:本扇邻厅,本扇邻廊;西:共扇邻祝敏,共扇邻祝敏;南:本扇邻廊,共扇邻永团;北:本扇邻浦,本扇邻廊),原告林强的母亲郭吓华、姐姐林秀琴、妹妹林芳自愿放弃对祖屋的继承及所有权,祖屋由原告林强继承并处置。2017年3月份,原告林强的邻居被告林祝铭在未经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拆除其旧房翻建,为了扩建,被告林祝铭在原告林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毁林强祖屋,同时侵占原告祖屋的部分宅基地,非法建成四层的住宅。 林强认为,被告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违反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私自翻建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其擅自拆除原告祖屋,强行霸占原告的宅基地,已经构成了严重侵权,损坏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达到128000元(每平方按市场均价5000元计算)。 林祝铭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

二、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利人不明确,即诉讼主体不全面,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体现尚有权利人需要参加诉讼;

三、被告在自己原宅基地上建房,是危房重建,并不存在霸占原告宅基地建房行为;

四、被告拆了原告北向那一间房子(东邻厅、北邻浦),原告另一间房屋在被告建房前三年就已经完全倒塌了。被告愿意按300元/㎡标准赔偿被被告拆除房屋(16.96㎡)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补充答辩意见是对于原告超出5000元的损失应予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系本案的被侵权人。2、图像照片,证明原告的祖屋被被告非法拆毁的事实。3、录音的光碟、及书面翻译,证明原告的祖房被拆毁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补充证据4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施工图、工程报价书,证明如要修复被被告拆毁的房屋需要费用为149115元。 林祝铭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图像我方确认仅拆除原告北向那一间,厨房那一间是早已坍塌,损坏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录音光盘也只是体现调解协调过程的内容。对补充证据4施工图是按照原告意想的造价,按照这份报价房屋修复后的价值远远超过原来的价值,该份报价不能作为赔偿及恢复的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林强提供的修复计划,因林祝明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可。 林祝铭为反驳林强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根据向贵院申请向闽侯县尚干派出所调取的林绍明笔录,证明林绍明是原告堂叔,在公安机关笔录已经提到南向房屋已经倒塌,说明厨房不是被告拆除,涉及北向房屋拆除,已经体现危房,相应的内容体现在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八、九行。 林强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仅仅是堂叔,而且堂叔与原告并不熟悉,证词真实性持有异议,证词中已确认证人并没有联系原告方任何人,以前在开庭时,被告一直声称经证人同意。所谓危房应当要鉴定,不能由个人陈述,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1、房屋被被告拆除,2、没有重建,3、没有经过同意。 本院认证如下:该笔录来源合法,林强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林强与林秀琴、林芳均系林孔良与郭阿华夫妻的子女,林孔良于2009年8月29日去世。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大厝透头14号原有林孔良名下房屋二间,闽侯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向林孔良颁发了该二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侯集建(92)字第25459号],该二间房屋为单层木结构,其中北向一间,南向一间,两间房屋之间隔廊,二间房屋四至:东至本扇邻厅,本扇邻廊;西至共扇邻祝敏,共扇邻祝敏;南至本扇邻廊,共扇邻永团;北至本扇邻浦,本扇邻廊。本次诉讼之前,郭阿华、林秀琴、林芳表示放弃对林孔良上述房产权益。原告自述上述房屋约一百年前建造,被折前已长年没有人居住使用。林祝铭系林强西邻。2016年,林祝铭拆除旧房建造新房屋。在未征求林强及其他产权人的情形下,为了便利施工,林祝铭将上述林孔良名下北向一间房屋全部拆除,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2017年12月6日,本院现场勘查时情形为,侯集建(92)字第254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二间房屋已不存在,二间房屋四至范围内为空地,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载的北向那一间房子(东至本扇邻厅、西至共扇邻祝敏、南至本扇邻廊、北至本扇邻浦)土地使用权四至经测量为,东西宽3.2米,南北长5.3米(至南向滴水位为7.2米),面积为16.96㎡。

本院认为,闽侯县尚干镇红新村大厝透头14号原有林孔良名下房屋二间由林强继受取得,属于林强合法财产。林祝铭为建房之便利,擅自将北向一间房屋拆除,侵害林强物权,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被拆除房屋具有高度对称性,即被拆除房屋对称面保留有完整的房屋样本,林祝铭应当按照另一边房屋样本恢复被拆除的房屋,故对林强请求恢复祖宅四至范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林强请求林祝铭赔偿经济损失149115元,虽然林强提供了私宅修复工程报价书、施工图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明的损失是被拆除房屋的整体修复费用,现林祝铭已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而林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强请求林祝铭赔礼道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确实给林强造成损害,为此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祝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被拆除房屋的对称面的现状恢复林强北面房屋一间(邻大厅); 二、林祝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林强道歉。 三、驳回原告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430元,由林强负担1000元,由林祝铭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伟强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