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7789号
原告:林某1,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林某2,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林某3,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林某4,曾用名林顺爱,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林某5,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林某6,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和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林某1继承郭某名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6××**),该房屋价值2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林根佬与母亲郭某育有三儿三女,原告与被告皆为郭某子女。原告母亲郭某于1993年12月21日病故,留有房产一处,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八村大街东六巷**,产权证号为26××81,该房产证明已报失。1998年3月21日,原告父亲林根佬病故。此后,原告母亲郭某的房产由被告林某6管理至今。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已同意将各自名下可继承的郭某房屋份额赠予原告,并已签订赠予协议。但被告林某6以自己是最小的儿子和与父亲林根佬生前同属一个户口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郭某名下房产的继承手续,想独自继承郭某名下的房产。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6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均辩称,同意原告林某1提出的要求继承郭某名下房产(产权证号26××**)的诉讼请求,均愿意将各自名下可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林某1。
被告林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郭某房产证上明确记载房屋是1973年自建、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1层、基建面积35.5平方米的一间简易房屋。这简陋的小屋已经经过45年的风雨,特别是母亲去世后25年来,本人相继花费了不少钱进行维护和修缮,包括林某1在内的其他五个兄弟姐妹既不对遗产进行维护和修缮,也从不主张继承遗产,林某1近日因听说有关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的消息才要求继承遗产,房产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按照法律不能作为个人遗产继承。本人自小跟随母亲一起居住,直到现在都是本人一个人居住于此,因此该处宅基地现在的使用权应当属于本人。另外,该房屋外一间用作厨房的小屋是由本人一人出资建造的,并不属于母亲郭某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林某1提起的诉讼请求背离了事实和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某(1927年9月9日出生,1993年1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林根佬(1918年9月24日出生,1998年3月20日死亡)是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1、林某6等六人。原、被告陈述称郭某和林根佬的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被继承人郭某个人名下有坐落于原××区大石镇××的房屋一间,集体土地权属性质,自建房屋,建基面积和住宅面积均为35.5平方米,产权证号26××81,发证日期1988年9月5日,土地证号04-×**,发证日期1988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郭某和林根佬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郭某先于林根佬死亡,郭某和林根佬生前均没有定立遗嘱,涉诉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郭某名下的坐落于原××区大石镇××的房屋本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1、林某6各自继承六分之一,庭审中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自愿将各自继承的份额赠予给林某1,此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继承后,林某1享有涉诉房屋的六分之五份额,林某6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郭某名下的坐落于原番禺区大石镇×队的房屋(产权证号26××81、土地证号04-××0)由林某1、林某6继承。继承后,林某1享有六分之五份额,林某6享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3958元,由被告林某6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焕萍
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
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