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25民初5285号
原告:田壮心,男,汉族,2016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田小峰,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田壮心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强,男,汉族,199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中段**盛大世纪名城商铺北数付**。
负责人:郭利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壮心与被告马志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壮心法定代理人田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马志强、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壮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15时35分许,马志强驾驶豫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沙集乡顶庄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路口东北侧的行人田壮心轧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马志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田壮心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22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和年检资料,确认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本案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标明位置,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缺乏相应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4、病历资料,9、保险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系虞城县××大队依法出具,详实的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称被告马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属于逃逸行为,庭审后,被告马志强提交一份由虞城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在虞城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虞公交认字(2018)第090401号中,第五项中‘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变动现场’系笔误,并予以更正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故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虞城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记载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金额,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收据,对鉴定费票据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组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田壮心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1人约需护理60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驾驶证、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志强庭后提交虞城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述已作分析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4日15时35分,马志强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沙集乡顶庄路口左转弯时,将在路口东北侧行人田壮心轧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马志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壮心无事故责任。原告田壮心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1112.68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田壮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外伤性肝破裂,3、肝被膜下血肿,4、创伤性湿肺,5、左侧肋骨骨折(9、10、11),6、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原告田壮心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1人约需护理60日。事故车辆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强已向原告方支付22500元;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又查明,原告田壮心系农业户口,2016年10月11日出生;《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本院认为,田壮心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考《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田壮心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1112.68元;2、护理费7470.55元【36848元/年÷365天/年×(14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4、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5、伤残赔偿金104297.27元(12719.18元/年×20年×41%,41%为伤残系数);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原告田壮心作为幼儿,因本案事故受伤,给其本人及父母造成了严重的身体、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田壮心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4000元,以上合计共158420.5元。原告田壮心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本案事故车辆豫N×××**小型轿车驾驶员马志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田壮心无此事故责任;又因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田壮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田壮心医疗费用为22652.6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田壮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以赔偿原告田壮心的医疗费用,原告田壮心的差额款项为12652.68元(22652.68元-10000元),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田壮心12652.68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田壮心的其他损失为135767.82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田壮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田壮心的其他损失,其差额款项为25767.82元(135767.82元-110000元),由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强已给付原告方22500元,该款项属于替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应予以返还给被告马志强;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已给付原告田壮心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原告田壮心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壮心各项损失为125920.50元(158420.5元-22500元-10000元);被告富德财险商丘公司返还被告马志强22500元;原告田壮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马志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壮心各项损失共计125920.50元(已扣减给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马志强垫付款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田壮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申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