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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78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南昌路兴隆花园**楼。

负责人:邓煜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院

法定代表人:吴艳聪,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奥斯卡商务楼888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涧**景华路**奥斯卡商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义军,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国,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聪,女,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力,男,汉族,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街坊××院××119(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抵押商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街坊××院××308(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抵押商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上诉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抵押登记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记载的是债权本金数额,证书中“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并非最高额抵押,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准,抵押权人应当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实现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18日,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涧西区××街坊××院××119(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商业用地作抵押担保;同日,被上诉人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西区××路××街坊××院××308(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商业用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当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案中《抵押合同》对抵押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本案贷款主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人将抵押房产在2014年做出的评估价值分别为9343456元和25640447元。故在他项权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2000万元,他项权利种类也写明了“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书上债权金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是抵押物当时最大价值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的,应该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被上诉人郭明、仲伟力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GB光郑洛分南昌支DK2014026A、DK2014026B的《保证合同》,合同上均有郭明、仲伟力的签字并加按手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权益,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197606.27元(该数据暂算至2017年3月6日)及从2017年3月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二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街坊××院××119(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抵押商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三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街坊××院××308(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抵押商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大写:贰千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吴艳聪、王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卫国、吴艳聪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涧西区××街坊××院××119,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商业用地。同日,被告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西区××路××街坊××院××308。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商业用地用作抵押担保,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债权数额2000万元。截止2017年3月6日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999976.7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19762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9999976.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197629.56元。之后的利息以19999976.7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抵押合同》约定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涧西区××街坊××院××119。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商业用地。抵押合同约定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涧西区××街坊××院××308,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商业用地用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房他证市字第**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产抵押金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合同》约定王卫国、吴艳聪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国、吴艳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明、仲伟力未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郭明、仲伟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仲伟力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976.71元。

二、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4197606.56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9999976.71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涧西区××街坊××院××119。(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商业用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市字第00090**:房他证市字第**,在房产抵押金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合同约定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西区××路××街坊××院××308。(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商业用地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产抵押金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卫国、吴艳聪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2789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吴艳聪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王卫国、郭明与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B光郑洛分南昌支DK2014026A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上有王卫国、郭明的签名并按有指印;2014年9月18日,吴艳聪、仲伟力与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B光郑洛分南昌支DK2014026B的《保证合同》,合同上有吴艳聪、仲伟力的签名并按有指印。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结合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虽然本案所涉抵押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2000万元,但抵押登记办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借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尚未发生,该2000万元仅为借款本金,而且显示为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一审法院仅判令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不当,光大银行南昌路支行依据抵押合同,其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对该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保证合同中郭明、仲伟力进行了签名,故郭明、仲伟力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若处置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若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可对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2幢119房产及土地(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07316号土地)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若清偿债务后有余款,余款应退还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若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可对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2幢308房产及土地(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洛市国用(2014)第04010768号土地)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若清偿债务后有余款,余款应退还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 四、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若处置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88元,均由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洛阳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王卫国、郭明、吴艳聪、仲伟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