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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601民初1911号

李春梅与唐建新、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梅;唐建新;罗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601民初1911号

原告:李春梅,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六运湖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香,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新,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荣,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萍,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唐建新、罗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香、周磊,被告唐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云荣,被告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萍、李梦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建新、罗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420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罗俊驾驶车牌号为新XXXXXX的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六运湖农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字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唐建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拉载原告及朱善芝)右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认字(2017)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10余项疾病,并住院治疗28天;后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8)新天诚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被告罗俊驾驶车牌号为新XXXXXX的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唐建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唐建新拉载李春梅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唐建新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罗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乘坐摩托车,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下午15时55分许,被告罗俊驾驶车牌号为新XXXXXX的小型轿车,沿六运湖农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字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建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朱善芝、李春梅)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春梅、朱善芝、唐建新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唐建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善芝无责任,李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梅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枕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右侧肱骨头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5-11肋肋骨骨折、双侧胫腓骨上段骨折。于2017年8月17日在全麻下行“颅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侧脑室穿刺外引流术+有创颅内压监测探头置入术”。2017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为了进一步治疗,2017年9月25日再次入住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2018年3月13日,受原告方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春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经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2、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三)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颅脑损伤后,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被告罗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发本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建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拉载着李春梅与罗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梅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梅无责任。原告李春梅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未戴头盔的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唐建新承担此次事故65%的赔偿责任,罗俊承担此次事故25%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春梅系六运湖农场柳荫社区居民,应当按照兵团2017年连队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55720元(17786元×20年);误工费33471.5元(58455元÷365天×209天);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李春梅病情的实际情况,本院暂定护理期十年,护理费为584550元(58455元×10年);营养费6270元(20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合计120077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80771元(120077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唐建新、罗俊及原告李春梅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分担。即被告唐建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702501.15元(1080771元×65%),被告罗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270192.75元(1080771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各项损失共计702501.15元; 二、被告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各项损失共计270192.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7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745.8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5534.9元,由被告唐建新负担4347.6元,由被告罗俊负担18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咏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亚茹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