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3民初687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号。
负责人:熊建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卓,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区慈惠农场渔门径大队**车间。
法定代表人:左启兵,总经理。
被告: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环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卓、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公司)、湖北国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国大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腾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卓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7年9月29日欠款本金人民币50635元、表内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表外违约金人民币6061.43元及表外利息人民币12269.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0465.72元,以及借款本息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卓抵押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腾大汽车公司、国大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卓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卓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76000元的贷款,由被告陈卓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贷款期间为36个月。后原告与被告陈卓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卓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腾达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陈卓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被告国大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国大担保公司为原告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卓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还款期满,被告陈卓已连续逾期多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陈卓仍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465.7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卓、腾达汽车公司未到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国大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国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依据双方所签订原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国大担保公司要针对每个被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函才能认定担保有效,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国大担保公司针对被担保人出具的承诺函,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已有物的担保,应先由债务人的抵押物实现担保,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大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委托书、说明、收据、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账户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贷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大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国大担保公司为原告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如被告国大担保公司同意为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的个人客户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则客户同时为本合同的被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客户申请担保时,被告国大担保公司应认真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担保。被告同意为客户提供担保的,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陈卓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申请分期付款人民币376000元,按揭消费期限为36个月,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0445元,其中人民币38000元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338000元采取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于2013年10月24日汇入被告腾达汽车公司用于购车。如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陈卓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卓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腾达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卓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人民币50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卓已连续多次逾期还款,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陈卓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63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陈卓所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卓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而民间借贷中年利率24%的规定系综合考量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确定的法定保护上限,故本院对于本案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并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陈卓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陈卓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卓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陈卓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陈卓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达汽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对被告陈卓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国大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国大担保公司同意为客户提供担保的,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国大担保公司所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且被告国大担保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大担保公司提出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卓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卓、腾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635元;
二、被告陈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063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陈卓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对被告陈卓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卓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卓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公告费人民币5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64元由被告陈卓承担(被告陈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武汉国大腾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纷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