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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22民初2191号

刘丽与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丽;高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722民初2191号

原告:刘丽,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栋,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国,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建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孙富元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