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5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花池街时代广场**苏州国际金融中心******。
负责人:金埈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正亮,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龙,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正亮、王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邓正亮、王建龙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正确查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邓正亮车辆碰撞后,横于王建龙驾驶的机动车前方,事故碰撞点在路口机动车道内,事故发生时邓正亮是左拐弯,王建龙是直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以及第68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因此本案中邓正亮存在未下车推行、未遵循拐弯让直行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交警部门未对双方车辆进行检测,根据照片显示,邓正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已经属于超标车辆,属于机动车,其已向法院申请对邓正亮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应根据鉴定结果确认其超标车辆是否对事故责任比例产生影响。邓正亮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责任已经阐述清晰,本次事故是由于信号灯状况无法查实,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确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所说的电动车超标问题,有关部门未对车辆进行相关检测,仅凭上诉人单方意见,不能证明电动车存在相应的超标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龙辩称:事发时,其是直行通过绿灯,邓正亮左拐弯闯红灯。邓正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王建龙、三星保险公司赔偿邓正亮医药费194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35)、护理费9000元(100×90)、营养费4500元(50×90)、误工费13580元(1940×7)、伤残赔偿金357700.4元(43622×20×0.41)、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9元(27726×2.8年×0.41)、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77.52元,扣除三星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共计629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建龙、三星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17:40分左右,王建龙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福路、塔园路口,与由西向北邓正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邓正亮受伤。2017年6月8日,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通行信号灯状况,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邓正亮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住院治疗3天,至2017年5月26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脑血肿清除术及颅内减压术,至2017年6月6日转入苏州广慈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7年6月12日出院,2017年8月31日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颅骨修补术,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后结合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4616.25元。2017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邓正亮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邓正亮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8年2月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邓正亮应答迟疑、简单,内容切题,反映头痛、头昏、睡不着、记性不好、烦燥等现象。辅助检查智力轻度缺损、肯定有明显焦虑、可能有抑郁等。鉴定意见为: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2018年3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邓正亮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分析说明:邓正亮经行右额颞开颅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骨修补术及抗感染止血、营养脑神经、预防癫痫等对症治疗后,现伤情基本稳定。鉴定时检查邓正亮见其神清,精神萎,缓慢步行入室,沉默寡语,对答尚切题,查体合作。右颞至顶部手术瘢痕遗留,神经系统检查未及明显阳性定位体征。本例目前仍遗有头痛、记忆力下降症状,结合精神医学鉴定结果表明邓正亮目前存在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正亮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为七级残疾;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邓正亮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577.52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邓正亮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建龙系所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王建龙为邓正亮垫付医疗费5643.23元,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邓正亮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邓正亮于2000年8月9日育有一女邓婷,2002年8月28日育有一子邓元坤。邓正亮母亲张长福,身份证号码为。邓正亮陈述其母共生育二子三女,金寨县公安局汤家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邓正旺、邓正亮系张长福儿子,对张长福生育女儿情况未作证明。又查明:邓正亮2010年即来苏务工。自2016年4月5日起,居住在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邓正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616.25元(根据邓正亮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酌定4500元(邓正亮营养期90日,酌定50元/天,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酌定9000元(邓正亮护理期为一人护理90日,护理费酌定100元/天,100元/天×90天=9000元);5、误工费13580元(邓正亮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及收入状况,但其因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存在误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限掌握在210日为宜,邓正亮主张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1940元/30×210=13580元);6、残疾赔偿金,邓正亮构成一个七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3622×20×0.41=3577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邓正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邓正亮应负担份额计算,邓正亮应承担的被扶养人为二名子女及母亲,邓正亮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邓正亮母亲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但邓正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母生育子女的完整情况,故无法确定邓正亮应负被扶养人生活的份额,对邓正亮主张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暂难支持,邓正亮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邓正亮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726×(1/2+3/2)×0.41=22735.32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80435.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事故造成邓正亮二个残疾,给邓正亮带来巨大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伤残鉴定费4577.52元。综上,邓正亮损失共计629459.49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通行信号灯状况,对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先由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三星公司在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正亮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邓正亮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及残疾赔偿金895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邓正亮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09459.49元,因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王建龙承担,因其已支付5643.23元,故还应赔偿3816.26元。综上,三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还应赔偿邓正亮610000元,王建龙还应赔偿3816.26元。关于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交警部门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两车通行信号灯状况,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且并无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需下车推行,故双方行驶至交叉路口碰撞,并不能证明邓正亮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的意见,也因邓正亮在事故中无责任而不予支持。关于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还辩称鉴定时间过早、邓正亮语言交流尚可而对鉴定七级残疾不予认可的意见,首先,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并非邓正亮自行委托的无资质机构所作;其次,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并未提供任何可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反驳的证据;第三,邓正亮进行鉴定时已是受伤后八月余,且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要求,不存在鉴定时间过早情形;第四,邓正亮鉴定时对答尚切题,但语言交流仅是日常生活能力的一小部分,邓正亮存在智力轻度缺损、肯定有明显焦虑、可能有抑郁等现象,鉴定机构综合评定其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并无不当,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因其语言能力而质疑鉴定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还辩称邓正亮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意见,因邓正亮在苏已生活多年,收入及消费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三星保险公司、王建龙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邓正亮610000元。
二、王建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正亮3816.2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邓正亮指定的账户(户名:邓正亮,卡号:62×××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长江路支行);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王建龙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三星保险公司提供照片打印件四张、机动车辆违章查询记录(查询时间为一审开庭前),欲证明事发路口有二次等待指示牌,邓正亮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以二次通行的方式通过路口,还证明事故发生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机动车方王建龙没有在上述路段事发时的闯红灯违法记录,推断非机动车一方邓正亮闯红灯。经质证,邓正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电动车在过马路时的动态及信号灯的状况,事发时道路上的监控视频坏了,无法拍摄到是哪一方闯红灯,但也有可能是最后一秒黄灯闪烁双方依此进入路口导致事故发生,其是左拐,无需二次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邓正亮是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邓正亮在事发时骑行左拐,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下车推行,以二次过街方式通过,而不能直接骑行左拐。但经核,事故发生地为“路口”,并非规定中明确的“路段”,对于“路口”是否需要下车推行,在骑行状态下不能直接拐弯,而必须以二次过街方式通行,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且从该实施条例第68条规定看,“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拐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拐弯”,并未禁止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直接左拐。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看,事发路口有标示牌显示“行人二次过街等候”,但该标示牌设置在两机动车道中间,系因机动车道较宽,为避免行人一次性横过车道时间不足而作提示,未有证据表明是要求骑行拐弯的非机动车以二次过街方式通过。故本案中邓正亮以直接左拐方式骑行通过事发路口,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事发时邓正亮左拐弯,未让王建龙先行直行通过,邓正亮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对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时通行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明,结合诉讼中的证据,无法确证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行为及其正当性,上诉人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邓正亮驾驶的电动车属超标车辆,并在二审中提出对相关车辆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邓正亮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对该车辆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表明异议,也未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且与待证事实即拐弯碰撞事故产生之因果关系评价缺乏必要关联,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岑
审 判 员 杨 兵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俊
书 记 员 杨舒静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