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99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福晟财富中心(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QE19J。
主要
负责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芳,福建尔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旭东,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与被告郑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共计105438.79元(其中,暂计至2018年7月1日的本金87523.12元、利息8632.39元、手续费4947.3元、违约金4335.98元、年费0元、杂费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0元),此后本金以外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被告向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合约,且签名确认。依被告申请,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经审核为被告办理发放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5,账户为:51×××81。2008年9月11日,被告开通了该信用卡,但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现被告共欠信用卡款项105438.79元(其中,暂计至2018年7月1日的本金87523.12元、利息8632.39元、手续费4947.3元、违约金4335.98元、年费0元、杂费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依约已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间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账单首次出现欠结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的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于到期还款日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对领用合约中约定的信用卡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及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均已知晓。 另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领用合约》中合约的解释条款:“本合约由甲方解释。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标准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原告、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而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已在官网公布,而原告未收到注销信用卡的申请。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郑旭东未作答辩。 原告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开通使用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诉请被告偿还尚欠欠款本金87523.12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中信信用卡福州分中心虽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在其官网公告违约金标准的更改内容,但并不能作为其已与被告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违约金4335.98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旭东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欠款本金87523.12元、利息8632.39元、手续费4947.3元(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之后利息、手续费按双方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信钱
审判员 黄丽珍
审判员 黄昌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邱玲燕
书记员杨艺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