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3民初15665号
原告:上海怡亚通润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
被告:张家玉,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上海怡亚通润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与被告张家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琴、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缘聚小菜供货。原告向缘聚小菜供应了酒水、饮料共计价值11,211元,扣除退货价值53元、退酒瓶价值276元、返利450元后,被告仍应支付货款10,43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怡亚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单、销售退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欠款确认函、对账单,证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32元。被告张家玉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张家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怡亚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口头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缘聚小菜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亚通润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4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青
审 判 员 谭映红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