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403行初2号 起诉人赵某,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死者陈某1之妻) 起诉人陈某2,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死者陈某1之大女) 起诉人陈某3,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系死者陈某1之二女) 起诉人陈某4,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系死者陈某1之子) 四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鸿程,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8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某、陈某3、陈某4、陈某2的起诉状。四起诉人诉称:陈某1系赵某之夫,系陈某2、陈某3、陈某4之父,于1987年8月7日去世。陈某1有一个哥哥陈某5(已故),一个妹妹陈某6(已故)。三已故亡人继承其父母陈某7、陈管氏祖产,该涉案房产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建筑面积113平方米。陈某1,14岁服兵役,1950年抗美援朝作战(飞行员),1961年转业落户至江苏省徐州市,1963年4月与赵某结婚。1981年3月22日是,陈某1、陈某6、陈某5通过居委会,族中亲友见证下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达成了分家协议,由陈某1、陈某5各分得房产49.05平方米,其余赎回闵家所佃门面作四股均分。而陈某5、陈某6,私自办理房产证为共同共有,是对分家协议的严重践踏,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没有陈某1及权利人的签字下违反法定程序,在不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违法做出物权登记行为,其分家协议已经明确份额的情况下,违法登记为共同共有明显不合法。其次在陈某1明确死亡的情况下登记办证,明显违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四起诉人以眉山市东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眉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权利证书和房产持有证。 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四起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的眉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权利证书和房产持有证均于1988年8月11日由原眉山县房产管理所颁发,而四起诉人于2018年12月25日才对涉案房产向法院起诉撤销颁证行政行为,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赵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成刚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陈永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邓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