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6329号 申请执行人陈珊珊,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执行人后武庄,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申请执行人陈珊珊与被执行人后武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珊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后武庄应支付陈珊珊欠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后武庄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后武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后武庄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后武庄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后武庄名下有一辆赣A×××××车辆,本院已委托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后武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后武庄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后武庄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18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后武庄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后武庄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珊珊,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63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洪震兴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钱水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