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10494号
原告:李建生,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泳珊,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守荣,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期限自2018年12月19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被告:梁毅莲,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第三人:黎晨希,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建生与被告程守荣、梁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被告程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通知黎晨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被告程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第三人黎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祥、被告程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玲、第三人黎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顺德区瑞境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境公司)。两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7年6月27日商量以被告程守荣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愿意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起诉日止,两被告分文未付。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经营企业,借款是两人共同商议的结果。被告梁毅莲也将购房合同原件押在原告处,对借款一事是知悉的。两被告共同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守荣辩称,一、被告程守荣已清偿原告的全部债务,没有欠原告款项。被告程守荣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黎晨希借款200000元,黎晨希便让被告程守荣写了借据交给他,然后转账给被告程守荣。被告程守荣以为实际是自己与黎晨希借贷,当时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转账给被告程守荣的是原告。后来被告程守荣为偿还本案债务,多次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支付给黎晨希,还款金额累计已达206400元。被告程守荣已经清偿了原告的全部款项,不再欠原告或黎晨希任何债务。
二、本案借款是被告程守荣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梁毅莲无关。两被告感情不和,一年前已经分居。借款一事没有告知被告梁毅莲,也没有转款给被告梁毅莲。也一直没有参与经营瑞境公司,也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退股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毅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所述债务与被告梁毅莲无关。本案诉争的是原告与被告程守荣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毅莲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相关款项。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程守荣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两被告感情一直不和,于2006年结婚,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复婚,2017年5月前已经分居,并于2018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程守荣的所有收入分毫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且家庭所有支出,包括子女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梁毅莲一人承担。
被告程守荣向原告借款并没有与被告梁毅莲商量,事后也没有告知被告梁毅莲,被告梁毅莲对被告程守荣的债务毫不知情。被告程守荣没有经过被告梁毅莲的允许,私自将被告梁毅莲的购房合同复印给其他人。
二、瑞境公司一直由被告梁毅莲独自经营,被告程守荣没有实际参与及出资。而且被告程守荣早已转让股份并退出瑞境公司。被告程守荣的借款并没有使用于瑞境公司。第三人黎晨希述称,一、2017年4月28日,被告程守荣通过他人认识黎晨希,咨询短期资金过桥及银行贷款事宜。黎晨希告知有朋友做这个(已告知原告是黎晨希说的朋友)。在双方谈好月利率为3.5%及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程守荣开车来到原告工厂等候。黎晨希代原告签好借据后,被告程守荣返回容桂,晚上原告就把200000元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程守荣。到账后黎晨希把3个月的利息及黎晨希每月5%的中介费一并刷卡取出,转了利息给原告。后来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程守荣,期限2个月。该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程守荣在2017年10月11日分两笔转入黎晨希的银行卡中,黎晨希在2017年10月13日替被告程守荣将100000元转给原告。在这两笔借款中,黎晨希只是作为代收利息的中间人,拿应得的中介费,不参与原告与被告程守荣的任何债务纠纷。
二、2017年9月27日,2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程守荣说货款没有回来,再续借1个月,叫黎晨希帮他和原告沟通。就这样一直续到2018年5月27日。
三、2017年11月8日,被告程守荣找到黎晨希帮忙找家具厂买家具。
四、2017年12月29日,被告程守荣找黎晨希操作办理银行贷款,2018年1月4日再次办理第二笔贷款。黎晨希想着尽力帮他做下银行贷款,他可以尽快还了原告的200000元。
五、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程守荣还200000元本金,被告程守荣都以日本油墨生意货款没有回来先续着。1月27日告诉黎晨希很快就会有货款回来还上200000元,黎晨希也转达给原告,就这样拖到5月27日,利息只给到4月27日。黎晨希的200000元借款和100000元借款的中介费、银行4笔操作贷款的劳务费、家具买卖的中介劳务费截至目前也没有具体给清楚。综上所述,黎晨希在原告与被告程守荣之间只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梁毅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毅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守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毅莲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借据时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程守荣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守荣与黎晨希微信对话截图三份、被告程守荣的还款记录打印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九页、微信转账记录两页、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第三人黎晨希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梁毅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程守荣向第三人黎晨希发送信息询问“有人做短期资金过桥吗”,黎晨希答复“我问我朋友,他做这个”。2017年6月27日,被告程守荣向黎晨希发送信息询问“有无联系你朋友”。同日,被告程守荣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90天,但出借人处没有填写姓名。被告程守荣填写借据过程中,黎晨希在场,原告不在场。被告程守荣手持该借据及户口本由黎晨希拍照,黎晨希再将照片发送给原告。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程守荣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上述银行卡有多次消费及转出记录,金额合计180638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程守荣再次通过黎晨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出“或者去律师行公证也可以”,黎晨希回复“他哪有时间和你去公证”。同日,被告程守荣再次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程守荣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程守荣向黎晨希转账支付100000元。黎晨希将该100000元转交给原告。2017年11月20日,被告程守荣向黎晨希发送信息询问:“黎总,27号如果先还十万行不,另十万再续一个月。你问问老板复我。或者二十万再续一个月,因为年底了,我要备多些日本油墨的货,现在旺季到一月份”。2018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黎晨希承认在200000元借款到账当天晚上,将被告程守荣的210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转账至自己的银行账号,然后向原告转账支付19800元。原告承认收到黎晨希支付的19800元,并承认出借本金之后需按月利率3.5%收取3个月利息。原告同时承认,包括上述3个月利息,共收到10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的20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直至2018年5月31日,两被告均为瑞境公司的投资人,被告程守荣为瑞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销售印刷材料。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程守荣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借据签订时的照片可见,被告程守荣出具200000元借据时,借据中并未填写出借人姓名。经询问,原告承认该借据出具时,被告程守荣与黎晨希在场,但自己并不在现场。
被告程守荣抗辩称当时并不认识原告,以为实际是向黎晨希借款。但从黎晨希提供的与被告程守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黎晨希已经向被告程守荣说明出借借款是其朋友,被告程守荣对此也已知晓,两人多次以“朋友”、“他”、“老板”指代原告。因此,对于被告程守荣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持有案涉的200000元借据,且于借据出具次日向被告程守荣转账支付20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守荣就案涉借款成立借贷关系。
二、被告程守荣尚欠的案涉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程守荣出借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提供了该200000元的转账记录。但黎晨希承认在该笔款项支付当天,向被告程守荣取走210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并将其中198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承认出借本金当天需按月利率3.5%收取3个月利息。即被告程守荣在2017年6月28日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7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本院认定应为179000元。被告程守荣抗辩向黎晨希多次支付款项累计206400元,应作为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对于其中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的48000元,其对方户名为佛山市狮子楼大饭店,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摘要为“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故无法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其余的158400元款项,被告程守荣并非向实际出借人即原告支付,而是向黎晨希支付。而且被告程守荣无论是在支付时或在支付前后,均未说明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也没有要求黎晨希或原告出具收据或对借据上的金额作相应更改。该158400元中,有58400元的支付发生于2017年11月20日以前,而该日被告程守荣在与黎晨希的对话中仍确认需要还款200000元。再结合在聊天记录中可见被告程守荣与黎晨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事项,对于被告程守荣主张上述158400元均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本院也不予认定。被告程守荣主张已偿还206400元,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支付的206400元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程守荣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程守荣于2017年10月11日向黎晨希转账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程守荣在庭审中承认属于归还2017年7月12日的借款,原告与黎晨希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该100000元也并非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原告承认共收到按月利率3.5%计算的10个月利息。如前所述,其中预先扣除的3个月利息应作为本金扣减,故被告程守荣支付的利息应为200000元×3.5%/月×7个月=49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可以收取的利息应为179000元×3%/月×7个月=37590元。原告超过年利率36%收取的利息为11410元,该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扣减,即被告程守荣仍欠借款本金为16759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守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仅支持其中1675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则应自出借之日起满7个月次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守荣承担担保费,但没有说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被告程守荣为瑞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被告梁毅莲为瑞境公司的投资人。瑞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销售印刷材料,而被告程守荣也曾向黎晨希表示借款需要展期用以购买日本油墨。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来看,179000元处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的合理范围之内。
被告梁毅莲虽然书面抗辩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到庭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毅莲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守荣、梁毅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生偿还借款本金167590元及利息(以167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李建生已预交,由原告李建生负担1020元,被告程守荣、梁毅莲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小东
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
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