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7209号
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向村东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姬启道,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远峰,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铃公司)与被告王远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铃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王远峰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先起诉的一方本铃公司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王远峰列为被告,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本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被告王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8.2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05.9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王远峰调岗至本铃公司生产部二线,系王远峰同意确认的,王远峰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完全不变,本铃公司不存在降低王远峰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情形,本铃公司无需向王远峰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远峰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本铃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物资部搬运工,本铃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为计件计算。2017年12月,本铃公司将物资部整体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并与王远峰友好协商后将其调岗至生产部二线,该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为计时计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的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未发生任何变化,而加班工资是以原告及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的加班时间为准,并非法律规定的固定工资数额,其性质与王远峰任职物资部搬运工按计件工资计算一致,即有搬运工任务那么就按搬运物品数额计算计件工资,其工资数额也非固定的。因此,关于工资数额及福利待遇是否降低,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予以确定,而非单纯的通过工资总额进行确定。因为对于加班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其受工伤业务、管理及效益波动大,如果以月工资发放总额认定工资数额是否降低,那么因加班时间及计件数量每月不同而上下波动却属非常正常,是否就可以推断为只要当月工资比上月工资第,即公司变相降低员工工资?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法律的。因此,员工不存在调岗降薪的行为,王远峰调岗至生产部二线已工作四个月时间,期间王远峰并未向员工提出任何异议,本铃公司也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远峰要求本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王远峰未按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擅离职守,属于自离,本铃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二、王远峰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王远峰任职物资部搬运工期间,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工作时间自由,完全由王远峰自行安排,仲裁庭审中王远峰也自认在没有搬运任务时可以休息。因此,本铃公司依法为王远峰提供年休假及调休,完全符合劳动用工制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
三、王远峰请求支付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庭未就该时效问题进行审理而支持王远峰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王远峰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工伤,并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九级。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指定或者应当指定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远峰要求本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王远峰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远峰辩称,本铃公司请求王远峰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0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10000元;2、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2230元;3、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加班费为400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5、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879元;6、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35元;7、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8、原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51768元。事实与理由:王远峰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本铃公司处工作,担任物资部搬运工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31元,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28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王远峰正常上班时间从早上8:00至12:00,下午2:00至6:00,每星期上班六天,有时整月都要上班,但本铃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给王远峰。2013年8月26日,王远峰在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9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3月13日,王远峰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九级。2015年4月3日,王远峰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工伤医疗期间,本铃公司合计支付王远峰工伤医疗期工资40021元。2018年6月19日,王远峰到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5元。2017年12月1日,物资部门负责人跟王远峰说,本部门可能有变动,你们暂时去生产部门帮手,工资待遇不变。事后发现,物资部门外包给他人,王远峰岗位和待遇都降低,以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另外,本铃公司从来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王远峰。王远峰严重损害本铃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本铃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一、入职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王远峰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本铃公司处,担任物资部搬运工一职,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王远峰上班至2018年3月29日。而王远峰主张因为本铃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单方面变更王远峰的工作岗位及未依法及时支付王远峰2018年1月的工资,经中堂人力资源局行进行调解无果,故王远峰于2018年3月30日发送书面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本铃公司,本铃公司庭审中明确其调动岗位后的工资待遇降低,但没有证据提交。本铃公司则认为王远峰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29日都没有通知过本铃公司离职,就直接提起劳动仲裁,且本铃公司主张王远峰原所在部门物资部外包给其他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王远峰调至生产部,本铃公司并未降低王远峰的薪资标准,故本铃公司认为王远峰的该种行为属于自离。
三、工资发放的情况:本铃公司提供了王远峰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表予以反映其工资情况。王远峰表示其在职时看过该工资表,但王远峰认为本铃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高于工资表记载的数目,王远峰对此也提供了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记录为据。本铃公司对该银行流水中王远峰所手写标记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但本铃公司认为其转账给王远峰的款项除了工资表记载的款项外,其余部分为王远峰帮其他公司搬运货物所获得的报酬,仅由本铃公司予以转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本铃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又,本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及原、王远峰主张包括在应发工资数额中的保险、水电费数额情况详见如下列表: 日期 “小计”工资(元) 社保(元) 水电费(元) 应发工资(元) 2017年1月 5527 215 21 5763 2017年2月 6391 215 19 6625 2017年3月 7640 215 25 7880 2017年4月 8591 215 20 8826 2017年5月 8644 215 29 8888 2017年6月 7509 215 37 7761 2017年7月 9931 217 48 10196 2017年8月 8092 217 56 8365 2017年9月 9612 217 32 9861 2017年10月 5152 217 32 5401 2017年11月 7240 217 35 7492 2017年12月 7240 217 35 7492 2018年1月 5839 258 27 6124 2018年2月 1795 258 15 2068 王远峰提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本铃公司向王远峰实发的工资数额为:2017年2月1326元;2017年3月7400元;2017年4月8350元、3055元,共11405元;2017年5月8400元;2017年6月5603元、7250元、3503元,共16356元;2017年7月1990元、9660元,共11650元;2017年8月7810元、588元,共8398元;2017年9月351元、9360元,共9711元;2017年10月531元、4860元,共5391元;2017年11月6980元、200元,共7180元;2017年12月200元、4280元、1360元,共5840元;2018年1月5550元;2018年2月152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铃公司已向王远峰支付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3570元;且王远峰确认2018年3月份工资曾扣除社保258元和水电费24元。本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月其向王远峰扣考核1156元,本铃公司认为王远峰离职后仍居住在公司宿舍,故应扣除1156元的房租,但本铃公司对此没有证据予以提交。王远峰对本铃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且不同意其扣除上述款项。关于王远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王远峰主张为9133.73元,本铃公司认为系6815元。诉讼中,原、被告认为王远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从2017年2月计至2018年3月,并剔除仅出勤5天的2018年2月;双方均确认工资表中扣社保、扣水电费的数额属于应发工资的范畴。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王远峰2017年12月份(包括当月)之前是计件工资,2018年1月份至其离职时为计时工资。而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反映计件的单价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双方确认王远峰每天上班8小时,本铃公司认为其没有确定的上班天数,王远峰则认为其一周上班6天,有时周日也上班。又,原、被告确认计时工资期间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王远峰主张本铃公司在2018年2月、3月份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但王远峰于2018年1月份加班40.5小时,加班费应为703.8元,对此王远峰认为本铃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铃公司对此不予同意,本铃公司认为根据工资表,2018年1月份加班工资300元、加班补贴452元,共752元,本铃公司已向王远峰足额支付加班费。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王远峰主张其没有放过带薪年休假,故本铃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铃公司则认为王远峰提出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仲裁时效,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工伤的相关情况。2013年8月26日,王远峰在本铃公司工厂内站在货车上搬运货物时,从货车掉下摔倒,导致左跟骨及左腓骨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远峰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王远峰因上述工伤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另,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王远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5元。事故发生后,王远峰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该医院的出院记录反映王远峰住院天数为96天,并建议休息三个月。诉讼中,王远峰先主张其第五、第六、第七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4831元/月计算,但王远峰对于上述实发与应发工资的差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映,后原、被告均确认王远峰的工伤待遇应按照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55元/月计算。又,原、被告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存在争议,王远峰主张该期间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即第一次住院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9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天,王远峰对此提供了一份不完整的医院资料复印件为据,并明确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铃公司确认王远峰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但本铃公司表示无法认定王远峰在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是否全休,本铃公司对王远峰主张的第二次住院的情况不予确认。另,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铃公司向王远峰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8月份4700元、2013年9月份2400元、2013年10月份3710元、2013年11月份2400元。根据王远峰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可以反映,本铃公司还向王远峰发放了2013年12月份工资112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11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600元。
七、申请仲裁时间及仲裁请求:王远峰于2018年4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本铃公司支付:
一、确认王远峰与本铃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本铃公司支付2007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10000元;
三、本铃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5800元;
四、本铃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加班费为40000元;
五、本铃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及201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10000元÷21.75元×15天×3倍);
六、本铃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
七、本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400元;
八、本铃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00元;
九、本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0元;
十、本铃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54979元。该仲裁庭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王远峰与本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本铃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王远峰相关款项共计188661.19元,具体如下:(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118.25元;(2)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1156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6005.9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9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86元;
三、驳回王远峰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铃公司及王远峰对仲裁裁决不服,均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账户交易明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2018年3月份工时-技术部、工资条、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充待遇支付决定、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医院材料、工伤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入院记录、以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本铃公司扣除了王远峰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1156元,而本铃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扣除王远峰工资具有依据,且本铃公司对于案涉仲裁裁决判令其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没有提出起诉,故王远峰诉请本铃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156元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远峰诉请本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第二,本铃公司应否支付王远峰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加班费及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第三、本铃公司应向王远峰支付何工伤待遇。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远峰主张本铃公司调岗降薪,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而实际上,本铃公司于2017年12月因物资部外包,经王远峰从物资部调至生产部工作。原、被告确认调岗前即2017年12月前,王远峰为计件工资;调岗后从2018年1月份开始,王远峰为计时工资;即王远峰调岗前后的工资计算方式已发生变化。再,王远峰在本铃公司处工作,本铃公司认为其向王远峰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属于王远峰帮其他公司搬运货物所获得的报酬,王远峰不予确认,本铃公司对此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本铃公司的主张无法采纳,本院确认王远峰提供的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本院经核算,王远峰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2018年2月),应从2017年3月计至2018年3月份,根据王远峰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的实发工资数额,加上工资表中被扣除的社保,水电费等应发工资数额,王远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详见如下列表: 日期 实发工资(元) 社保(元) 水电费(元) 应发工资(元) 2017年3月 7400 215 25 7640 2017年4月 11405 215 20 11640 2017年5月 8400 215 29 8644 2017年6月 16356 215 37 16608 2017年7月 11650 217 48 11915 2017年8月 8398 217 56 8671 2017年9月 9711 217 32 9960 2017年10月 5391 217 32 5640 2017年11月 7180 217 35 7432 2017年12月 5840 217 35 6092 2018年1月 5550 258 27 5835 2018年3月 3570 258 24 3852 平均月工资 8660.75 根据上述列表统计王远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660.75元/月。而根据上述列表,王远峰调动工作岗位前(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月平均工资应为9424.2元,调动工作岗位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剔除2018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3.5元,即本铃公司调整王远峰的工作岗位后导致王远峰的工资收入明显下降。本铃公司未曾与王远峰协商一致,而擅自对王远峰调岗降薪,王远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本铃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铃公司应向王远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60.75元/月×11个月=95268.25元,对王远峰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2017年12月份(包括本月)之前王远峰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实计件单价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故本院认定本铃公司支付给王远峰的工资已包括了加班费,但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再,上述计件工资期间,原、被告确认王远峰每天上班8小时,按照王远峰确认每周上班6天计算,即每月约上班26天,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远峰的应得工资为2100.56元,即[21.75天×8小时+(26-21.75)天×8小时×2倍]×(1510元÷21.75天÷8小时)=2100.56元,而王远峰调动工作岗位前(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月平均工资应为9424.2元,早已超过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故王远峰诉请2017年12月份(包括本月)之前的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份期间的加班费,王远峰主张本铃公司在2018年2月份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本院予以确认。王远峰主张2018年1月份加班费为703.8元,但是根据案涉的工资表显示,王远峰2018年1月份加班工资300元、加班补贴452元,共752元,上述两项应可均理解为加班费。故王远峰所主张的2018年1月的加班费数额,本铃公司应已足额支付,王远峰再诉请本铃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铃公司主张其根据工资表中“假日有薪”的一栏可以反映可能有给王远峰休年休假,但不知道王远峰已放多少天的年休假,但本铃公司未能举证具体说明已发放包含年休假的工资,且劳动者享有年休假待遇,应当享有自主安排休假的时间与方式,本铃公司也未能举证反映双方对休年休假时间达成专门的合意,故本铃公司认为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且本铃公司提出了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本院酌情支持王远峰离职前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共5天的工资,按王远峰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8660.75元计算,故本铃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应为3981.95元(8660.75元÷21.75天×5天×200%=3981.95元)。王远峰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王远峰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的受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远峰与本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本铃公司支付其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铃公司少报王远峰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本铃公司向王远峰补足。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应当按照王远峰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55元/月计算工伤待遇。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王远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65元。因此,本铃公司还应向王远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9295元(4655元/月×9个月-12600元=29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4245元(4655元/月×2个月-5065元=4245元);以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0元(4655元/月×8个月=37240元)。再,本铃公司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王远峰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情况,王远峰发生事故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住院,共96天,且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至2014年2月底;而本铃公司不确定王远峰在出院后是否全体,但本铃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王远峰主张其第二次住院,其仅能提供一份不完整的复印资料为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王远峰此项主张无法采信。因此,本院认定王远峰的停工留薪期间应共计186天(96天+90天=186天),本铃公司已向王远峰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共计18040元(4700元+2400元+3710元+2400元+1120元+1110元+2600元=18040元),故本铃公司还应向王远峰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0821元(4655元/月÷30天×186天-18040元=1082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远峰与被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被告王远峰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1156元;
三、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被告王远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268.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3981.95元;
四、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被告王远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9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4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0821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540元,均由原告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官嘉欣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