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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12民初3592号

叶世宗与苏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世宗;苏召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812民初3592号

原告:叶世宗,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召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勐,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世宗与被告苏召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于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世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兖州区温州商贸中心E幢地块西半区的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将该场地交还给原告;

三、判令被告苏召军给付原告场地租赁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共计150000元,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交还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滞纳金;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将兖州区温州商贸中心E幢地块西半区场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租金5万元,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每逾期一天逾期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应交还场地,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生效。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2015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一直未付,并一直占用该场地拒不交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催收欠款及收回场地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召军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只是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人相一致的原则,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叶世宗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故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涉案场地即兖州区温州商贸中心E幢地块西半区使用权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作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的代表签字处签字,其本人并非《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作为该合同承租方的被告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叶世宗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世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