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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1民初6300号

银有山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赵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银有山;赵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6300号

原告:银有山,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月,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淑华,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有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赵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94.42元、护理费196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0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24.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赵淑华驾驶辽K39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仁而村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先期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人民法院已经判付,2018年9月3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394.4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天。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K399**小型普通客车系赵淑华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依法应当对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淑华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的年龄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赵淑华驾驶车牌号为辽K39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仁而村附近时,与原告银有山发生交通事故。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赵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银有山负次要责任。辽K399**小型普通客车系赵淑华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赵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2017)辽011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银有山对本次事故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有山误工费12098元、护理费9788元、伤残赔偿金18033元、鉴定费172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497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有山医疗费24000.34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合计30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治疗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16天,期间1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天,花费医疗费939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超过保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不足,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为9394.42元,本院应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主要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查原告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13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即(2*2+13)*42157/365=196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67元,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系农村户口,作为农民应当依靠农业劳作取得收入,被告赵淑华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治疗期间,应当给予误工费,本院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判付,即17152/365*44=206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有山护理费1963.5元、误工费2067.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1.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次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有山医疗费657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769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倩倩

书记员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