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5民初4079号
原告:方浩然,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汤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丽,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方浩然与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长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浩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锦绣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封偶数层主入户门及电梯的违约赔偿人民币102,895元(按购房总价款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C3地块一期X、XA幢17-18层X号房。合同签订时,被告销售人员及展示户型图示均标明原告所购房产上下两层均有入户电梯及大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屋价款,但被告交付的住宅偶数层电梯及入户门被封死,导致原告使用不便且无法实现更改房型布局的购房预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交付与其承诺不一致的房屋,系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锦绣长江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建设和销售世茂锦绣长江C3地块一期X号楼的合法资格;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均以买卖合同约定为依据;3、该房屋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完成竣工备案验收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证书;4、原告已接收该房屋,对该房屋现状认可并无任何异议;5、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阳XX)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地区世茂锦绣长江C3地块一期第X、XA幢17-18层X号房(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286,18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386,184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附件一为诉争房屋及所在楼层平面图显示为17-18层均有电梯。附件二至附件六内容下均标有下划线,双方在附件六中明确,买受人确认,已经认真阅读本合同及其附件,理解其含义,且出卖人已经提示买受人合同及其附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所有约定,包括可能减轻或免除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责任以及已加注“*”或下划线的条款等,买受人理解、接受这些约定并自愿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世茂锦绣长江】业主资料交付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办理收房等手续。现原告因所购房屋偶数层电梯入口及偶数层入户门被封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关于X号楼的宣传册户型品鉴X-B,户型图显示户型面积约129㎡,为偶数层、奇数层双入户门,宣传标语中亦显示为双入户门设计。原告所购17-18层1号房即属于双门错层复式,其18层的入户门口电梯被封,偶数层入户门被拆,被封电梯前室一半的面积封入原告家,形成一储藏室,原告的门牌号××室编在其在17层的入户门上。再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地区世茂锦绣长江C3地块一期第X、XA幢即X号楼(以下简称涉案楼栋),在规划设计审批及建设中的设计为,一至三层楼为商铺,四至三十二层为住宅,住宅共**。其中四楼为四户,平层结构,五至三十二层每层六户,编号为1、2、3、4、5、6号房。五至三十一层奇数层的1、2号房为建筑面积约69平方米的小户型,平层结构。五至三十一层奇数层的3、4、5、6号房为错层复式,在奇数层开一单入户门。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的1、2、3、4、5、6号户型均系错层复式,在奇数层、偶数层各开一入户门。整栋楼共三部电梯,中间一部,两头各一部,三部电梯每层楼梯均可停靠,其中两头电梯在奇数层出口可到达走道,在六至三十二层的偶数层出口设计在1、2号和5、6号房的入户门口,为两户一梯专享,两头电梯前室的面积均为2.35米*2米,即在两头的电梯在六至三十二层的偶数层停靠后出电梯,进电梯前室后仅能进入1、2号或5、6号房,无其他出口。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的3、4号房在偶数层出入使用中间电梯,两头电梯无法到达3、4号房。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的1、2号或5、6号房在偶数层出入亦仅能使用其偶数层入户门口的电梯,偶数层中间电梯无法到达1、2、5、6号房。六至三十二层的1、2、5、6号房室内设计为偶数层一入户门,套内建筑面积约为五、六十或七、八十平方米,包括客厅、餐厅、卧室一间、厨房、卫生间,奇数层为套内面积约十几或二十几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其中1、6号房奇数层房间带一卫生间),一入户门,奇数层的房屋位于偶数层的正下方,通过室内楼梯上下。在被告关于X号楼的宣传册户型品鉴中,被告提供了X号楼四种户型的户型图,呈现了奇数层复式、偶数层复式、60余平米平层小户型的户型设计。其中X-B、D两种户型图为偶数层的复式,建筑面积分别约为129、103平方米,户型图显示为偶数层、奇数层双入户门,宣传标语中亦显示为双入户门设计。X号楼建好后,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中心出具的实测报告平面图与被告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规划图纸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平面图在户型及平面结构上基本一致,被告通过规划验收。后在消防验收中,因消防机关指出,X号楼两头电梯在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停靠后出电梯门仅能进入1、2号或5、6号房,无法通往逃生通道,不符合逃生要求,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的整改措施为,将六至三十二层的偶数层的电梯封闭,即两头电梯可运行,可在一至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奇数层停靠,但无法在六至三十二层的偶数层停靠,共封闭十四层二十八个停靠点。同时拆除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1、2、5、6号房的偶数层的入户门,仅留奇数层一入户门,将1、2号房偶数层入户门口电梯前室2米×2.35米的面积自中间加墙隔开分入1、2号房使用,将5、6号房偶数层入户门口电梯前室2米×2.35米的面积自中间加墙隔开分入5、6号房使用,即在1、2、5、6号房原偶数层入户门位置形成一小储藏间分入该四户使用。六至三十二层偶数层1、2、5、6号房的门牌号编在其奇数层入户门上,与奇数层门牌号混编一起。奇数层房屋、奇数层电梯、偶数层3、4号房及偶数层中间电梯无变化。被告整改完毕后,通过消防验收,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开发的X号楼取得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23-15-0079)、取得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证书编号:武房开备字【2015】35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世茂锦绣长江的外宣广告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世茂锦绣长江C3-1地块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编号23-15-0079)、《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编号为:武房开备字【2015】354号)、原告收房文件(流程单、业主资料交付签收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备案的规划设计图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以及向原告推销房型时的销售宣传册中都明确原告所购的房屋为双入户门设计,偶数层入户系与隔壁房屋共用一电梯入户。但因该设计不符合消防验收,被告予以整改后实际交付原告的房屋的偶数层的入户门拆除,入户门口的电梯予以封闭,原告房屋由双入户门变为单一入户门,即仅能从其房屋的奇数层入户门入户,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锦绣长江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这一违约责任,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从被告违约的性质上看,系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定价由楼层、朝向、面积、户型等多种因素决定,从被告提交的房地局预售单价看,双入户门与单入户门定价并无明显的高低之分,无法确定定价的高低系因为双入户门因素决定。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所购房屋的偶数层入户门被封,虽然对于房屋的内部结构无影响,但是诉争房屋的偶数层设计的为客厅、餐厅、卫生间、卧室等属于使用功能较多的区域,奇数层空间较小设计为卧室,偶数层入户门被封仅留奇数层的入户门对于该房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舒适性必然产生影响。故综合考虑房屋已移转给原告实际占有,原告不要求退房等因素,对原告根据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主张被告以购房款1,286,184元的8%比例,即102,895元,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浩然支付赔偿款10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所应负担的1,1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浩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卢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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