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7217号 原告谢添明。 被告邓文杰。 原告谢添明与被告邓文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添明请求本院依法判令邓文杰向其赔偿:1、医药费及十天的住院费用3973元;2、营养费400元(40/天×10天);3、伙食补贴600元(60/天×10天);4、交通费91元;5、误工费2000元(200/天×10天);6、停业损失费20000元(2000/天×10天)。以上共计27064元。 被告邓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2日,邓文杰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29号“湘西烧烤街”内,因门面租赁纠纷对该烧烤店经营者谢添明、王继强进行殴打后逃离。随后谢添明、王继强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谢添明经诊断结果为“眶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轻度)”,并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03.93元。 2018年5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文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谢添明提供的证据仅能看出其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6天的事实,故对谢添明关于其住院10天主张,仅采信其住院6天。本院对谢添明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3.93元,有医院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40元(40/天×6天);3、伙食补贴费360元(60/天×6天);4、交通费91元;5、谢添明主张误工费2000元、停业损失费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谢添明并未举证证明长沙市芙蓉区化龙池29号“湘西烧烤街”的经营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谢添明的误工费、停业损失费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6594.93元。故对谢添明要求邓文杰向其赔偿27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邓文杰向谢添明赔偿659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杰向原告谢添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594.93元; 二、驳回原告谢添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邓文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张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