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10447号

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447号

原告: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卢炎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祥,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522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占用费2612.27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费用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未完合同期租金(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总额10%的违约金384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放弃向被告主张2018年5月9日之后的租金和第二项诉求的场地占用费以及第三项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支付未完合同期(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3838.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与原告就位于中山市××镇××广场××区××楼××号商铺签订《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5日前须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没收被告缴纳的各项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按未完成使用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已拖欠租金、场地占用费违约金等多项费用,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1份;2.《中山[百汇时代广场]租户收铺通知书》1份;3.欠费催缴及其他违约行为警号函1份;4.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5.中山《百汇时代广场》商铺交接确认书、中山《百汇时代广场》商铺开业确认书各1份;6.委托出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7.欠费催缴及其他违约行为警告函的快递凭证1份;8.《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快递凭证1份;9.民事判决书2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杨明祥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明祥(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广场[2017]第2#1F××号),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中山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三区2号楼一层1F××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租的商铺及商场配套设备及周边环境等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按现状承租该商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承租该商铺仅限于经营品牌:世创正新鸡扒,经营业态为餐饮。如乙方承租该商铺后拟变更经营品牌或者经营业态,需要事前取得甲方同意。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合同约定的开业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租赁租赁期届满且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合同的或本合同因解除而提前终止的,乙方于本合同终止当天内返还该商铺。乙方逾期返还该商铺的,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终止第二日起,按本合同约定最后一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标准的200%按月缴交场地占用费,直至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交还该商铺为止,但此费用之支付并不意味双方租赁关系之继续。甲方于2017年7月1日将商铺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7年7月10日起开始营业,因乙方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门营业或中途关停业的,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每天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商铺第1年的租金为每月2612.27元,第2年租金为每月2821.28元。租金起算日为装修期限届满次日与乙方实际开业日,两者取其早。租赁期内,租金按月结算,首月租金应与保证金同时缴纳;自第二月起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全额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如当月5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合同签定后7日内,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5224.54元(相当于第1个租约年的2个月租金总额)作为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后90天内,若乙方无欠费、没有违反本合同以及双方其他约定以及无其他损害赔偿的前提下,甲方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所约如期缴纳租金等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15天仍未缴清或累计欠费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要求物业服务公司停止该商铺内的水电气等设备供应,同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乙方缴纳的各项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清缴欠费并有权选择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按未完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在商铺交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于当天接收上述商铺。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商户开业确认书,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7月2日正式开业。原告称被告已向其缴纳保证金5224.5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2018年4月5日开始没有缴纳租金,于2018年4月21擅自停业,原告于2018年5月9日通过快递邮寄发送解除通知书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才将涉案商铺出租。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两个月的租金共5224.54元(按每月2612.27元计算)。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位于中山市××镇××广场××、××、××楼建设单位是中山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用地性质是B1商业设施用地,于2015年3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0100420××××号。委托出租证明显示:2015年3月25日,弘昌公司委托原告对百汇时代广场进行管理和出租,受托人有权将百汇时代广场所有商铺进行出租。有效期为自本证明签发之日起至2035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汇时代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8年5月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止的租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则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为3395.95元(2612.27元+2612.27元÷30天×9天)。原告撤回场地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及2018年5月9日之后的租金等诉求,属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求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95.95和未完租期租金3838.33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中山市润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杨明祥负担5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重彬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康秋实郑安淇 百度搜索“”